(2015)武前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董保军与常州市亚刚塑料厂、胡亚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保军,常州市亚刚塑料厂,胡亚珍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商初字第373号原告董保军。委托代理人王华明,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亚刚塑料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坂上村。投资人庄亚刚。委托代理人胡亚珍,系本案第二被告。被告胡亚珍。原告董保军与被告常州市亚钢塑料厂、胡亚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冯磊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磊、人民陪审员顾益波、张素芳组成合议庭,冯磊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保军、被告常州市亚钢塑料厂委托代理人即本案第二被告胡亚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保军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铁皮,双方往来未签订合同也未开具增值税发票,2013年11月19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常州市亚刚塑料厂结欠原告货款16237元,因胡亚珍与常州市亚刚塑料厂投资人庄亚刚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237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因扣除木架款,原告减少诉讼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99.5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常州市亚钢塑料厂、胡亚珍辩称,胡亚珍与庄亚刚系夫妻,在单位从事管理工作,欠条确实是胡亚珍所写,但欠条上面应扣除木架款192.5元,同时欠条中载明了薄的料应该退回,原告提供的30222元铁皮太薄,不符合要求,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过来退货,原告一直不肯来,现在铁皮还在被告厂里堆着,因此被告不需要再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保军与被告常州市亚钢塑料厂自2009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铁皮,双方往来未签订合同亦未开具增值税发票。2013年11月29日胡亚珍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原告供应货物价款为30222元,欠被告常州市亚钢塑料厂13985元,折抵后还欠原告16237元,7个木架款未扣,薄的料退回,2013年11月19日,胡亚珍。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款。另查明,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7个木架的款项计192.5元予以扣除。再查明,常州市亚钢塑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庄亚钢与胡亚珍珠系夫妻,胡亚珍一直在厂里从事管理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诉讼中,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铁皮是否太薄,是否需要退回。对此,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组织原、被告对堆放在常州市亚刚塑料厂处的铁皮(附照片)进行了现场查看。原告认为,现场堆放的铁片不是原告提供的,而且薄的料退回也没有写明是多薄的料,因此被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被告常州市亚钢塑料厂、胡亚珍认为,这些铁片确实是原告提供的,当时口头约定了厚度在0.35cm以下的都要退回的,所以胡亚珍才在欠条上写了“薄的料退回”,被告也一直叫原告过来拿走,原告一直不来,所以就一直堆在这里,但无相关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欠条中虽然载明了“薄的料退回”,但是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堆放在常州市亚刚塑料厂的铁皮就是原告供应,且对于“薄”的概念双方也没有相关的书面约定,欠条出具后更未进行实际退货,现被告辩称该铁皮需要退货,应进一步提交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常州市亚钢塑料厂结欠原告货款16237元,扣除木架款192.5元后,尚欠16044.5元未付,该款应予支付。对于原告董保军要求胡亚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胡亚珍与庄亚刚系夫妻,但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清偿应以其企业财产先清偿,不足部分以投资人的其他财产清偿,故原告董保军要求胡亚珍直接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亚钢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保军货款16044.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董保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原告董保军负担2元,由被告常州市亚钢塑料厂负担204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磊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人民陪审员 张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