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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宁继富与被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继富,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979号原告宁继富,男。委托代理人龚昌华(特别授权),男,织金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法定代表人刘木林,男,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刘翔(特别授权),男,该矿职工。原告宁继富与被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以下简称兴隆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朝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继富的委托代理人龚昌华、被告兴隆煤矿委托代理人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继富诉称:2013年7月,我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2016年1月,被告组织体检,查出我患有职业病,被告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拒绝让我继续上班。我要求被告出具证明以便我住院治疗,但被告拒不出具。我被迫到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我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兴隆煤矿辩称:原告宁继富不是我矿上的职工,我们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原告宁继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我矿员工,我矿与原告宁继富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1、书证:矿灯发放卡1份,用以证明被告发给原告矿灯发放卡,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卡未加盖被告公章,不能证实是被告制作发给原告。2、书证:工资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工资册是复印件,且没有被告公章,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书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1份,其内容为:宁继富每月领取的工资收入是账号999999用户每月打到卡上。用以证明被告每月通过银行付款的方式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收入不是被告给付,与本案无关联。4、书证: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申请仲裁后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书证:原告申请本院在织金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的职工花名册1份,其内容为:宁继富于2014年2月13日以合同工形式在兴隆煤矿做工,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用以证实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兴隆煤矿辩称:我单位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宁继富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书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互无异议的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有异议,均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证据2是工资册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不能体现是被告单位支付的工资,故证据1、2、3,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宁继富以合同工的形式在被告兴隆煤矿工作,被告兴隆煤矿报给织金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缴纳工伤保险的职工花名册有原告宁继富。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缴纳职工工伤保险报送给织金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的职工花名册中有原告宁继富,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因被告认可织金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职工花名册,说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继富与被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朝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