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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6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何有亮与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有亮,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342号原告(被告)何有亮,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新城工业园153号。法定代表人刘晓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帛翰,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延庆县。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人事部员工,住山东省阳新县。原告(被告)何有亮与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何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志,被告(原告)日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帛翰、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何有亮诉称(辩称):我不同意日上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05年3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叉车司机,月平均工资4000元。在职期间,我平均每天工作12个小时,周六日、法定假日均无休息,也没有加班费。2014年日上公司每月扣发10%的工资,于年底一次性发放。2015年1月22日日上公司无故将我辞退。因我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日上公司自2005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0000元;3、日上公司支付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6206.9元、周六日加班费121379.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206.9元;4、日上公司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加班工资41379.31元;5、日上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965元;6、日上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扣发工资4400元;7、日上公司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18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补助金3600元。被告(原告)日上公司辩称(诉称):我公司不同意何有亮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可2010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与何有亮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何有亮签订过劳动合同,何有亮是自动离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何有亮不存在加班,其年休假已休。我公司不存在拖欠何有亮工资,也没有扣发过其工资,何有亮主张的是绩效工资,即打卡工资的10%进行预留,到年底统一发放。何有亮要求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也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公司与何有亮在2010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不予支付何有亮在2013年、2014年带薪休假工资3678.16元;3、确认何有亮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的工资为2581元;4、不予支付何有亮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为4400元;5、不予支付何有亮2005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补偿金10777.05元。经审理查明:何有亮系北京市农业户口人员,其曾在日上公司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日上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何有亮主张其于2005年3月1日入职日上公司,月平均工资4000元;在职期间存在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未休;其实际工作到2015年1月21日,日上公司没有支付其2014年每月扣发的工资和2015年工作期间的工资;2015年1月22日其被日上公司无故辞退。日上公司对何有亮的上述主张不认可。2015年1月22日,何有亮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05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0000元;3、日上公司支付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6206.9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21379.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206.9元;4、日上公司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加班工资41379.31元;5、日上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965元;6、日上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扣发工资4400元;7、日上公司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18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补助金3600元。2015年10月27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009号裁决书,裁决:一、日上公司与何有亮2005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日上公司支付何有亮2013年、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678.16元;三、日上公司支付何有亮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工资2758.62元;四、日上公司支付何有亮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4400元;五、日上公司支付何有亮2005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0777.05元;六、驳回何有亮的其他仲裁请求。何有亮和日上公司均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日上公司提交:1、劳动合同(2010年1月3日),证明何有亮工作的起始时间。劳动合同载明:“甲方日上公司,乙方何有亮;本合同生效日期2010年1月3日;甲方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生活标准……。”2、春节放假通知(2012年至2015年),证明何有亮的年休假已休;3、工资表(2014年1月至12月)、2014年绩效工资表(2014年1月至11月),证明何有亮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以及绩效工资已领取。何有亮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称春节放假期间不支付工资;对证据3认可。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00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春节放假通知、工资表、2014年绩效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何有亮主张其于2005年3月1日入职,日上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何有亮于2010年1月3日入职,并提交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因何有亮未提交早于2010年1月3日入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何有亮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认定何有亮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3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双方各持己见。何有亮主张2015年1月22日日上公司无故将其辞退,日上公司则主张2015年1月22日何有亮自动离职,但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视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日上公司应当支付何有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日上公司对何有亮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因日上公司未尽举证义务,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综上,何有亮要求确认双方自2005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有亮主张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其存在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何有亮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日上公司主张何有亮2013年和2014年的年休假已休,何有亮对此不认可,日上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日上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日上公司应当支付何有亮2013年度4天和2014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何有亮要求日上公司支付其他时间段内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保留2年的期限,何有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何有亮主张日上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日上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支付记录予以反驳,因双方已于2015年1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日上公司应当支付何有亮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何有亮认可已领取2014年绩效工资,故其再要求日上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扣发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日上公司未为何有亮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日上公司应当支付何有亮2010年1月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何有亮要求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10年1月2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何有亮与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二○一○年一月三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何有亮二○一三年度和二○一四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二百七十六元五角五分;三、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何有亮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二千七百三十元四角六分;四、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何有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四角四分;五、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何有亮二○一○年一月三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二千八百八十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五百八十八元;六、驳回原告(被告)何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