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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峰民初字第0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吴保芹与石瑞良、刘志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保芹,石瑞良,刘志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01601号原告吴保芹。委托代理人王瑞霞,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瑞良。委托代理人索晓华、李润波,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杰。委托代理人索晓华、李润波,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原告吴保芹诉被告石瑞良、刘志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霞、被告石瑞良和刘志杰委托代理人索晓华、华农保险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保芹诉称,2015年6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刘志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滏临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煤气公司门前时,将柴卫东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吴保芹)撞倒,造成原告吴保芹、柴卫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刘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7234.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保芹提供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权属和投保情况。二、邯郸市第四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57天,医疗费37429.56元。伤后两个月内需2人护理。半年内避免过度活动。三、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邯郸市第二医院收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八级一处,十级一处,鉴定费800元,检查费95元。四、原告误工证明、2015年2、3、5月工资表和绩效工资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每月平均收入4802元。五、护理人员王晖晖、刘佳佳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王晖晖月收入2900元,刘佳佳月收入2800元。六、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500元。七、电动车照片及买车收据,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2350元。八、购买手机收据,证明手机损失6300元。被告石瑞良、刘志杰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石瑞良为事故车辆车主,被告刘志杰是被告石瑞良的雇佣司机。车辆投有交强险。同时,被告刘志杰垫付医疗费31000元。被告石瑞良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志杰提供下列证据:收条三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0元。被告华农保险辩称,承保情况属实。因事故车辆驾驶人无证,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华农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刘志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滏临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煤气公司门前时,将柴卫东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吴保芹)撞倒,造成原告吴保芹、柴卫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次日,原告被送至邯郸市第四医院救治,住院57天,医疗费37429.56元,其中被告刘志杰垫付医疗费31000元,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腔内脏损伤、脾挫伤等,伤后2月内需2人护理。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鉴定费800元。2015年8月19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志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石瑞良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刘志杰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华农保险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农保险辩称,因被告刘志杰无机动车驾驶证,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峰公交认字130406720155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邯郸市第四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第11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三张、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37429.5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邯郸市第二医院检查费95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4802元,并提供了工资证明、2015年2、3、5月工资表和绩效工资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3个月工资表无法反映其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6个月,经本院核实,原告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30日请假休息,2015年6月扣发工资786元,故误工费为46239元÷12个月×3个月+786元=12345.7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晖晖月收入2900元、刘佳佳月收入2800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王晖晖、刘佳佳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佐证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确认,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原告主张王晖晖护理期限3个月、刘佳佳护理期限2个月,根据医嘱,本院确认王晖晖、刘佳佳护理期限均为2个月,故护理费为32045元÷12个月×2个月×2人=10681.67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伤残系数主张33%,定残之日46岁,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33%=159330.6元。因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208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法有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57天)、营养费1710元(30元×57天)、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200元;8、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2350元,并提供了电动车照片及买车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造成该车的具体损失数额,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9、手机损失,原告主张6300元,本院认为,该损失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1989.5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91815.72元。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农保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刘志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系被告石瑞良的雇佣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石瑞良承担100%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本院确定原告吴保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54%,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93%。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1989.56元,由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00元,剩余36589.56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91815.72元,先由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2300元,剩余89515.72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6589.56元、89515.7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6905.28元,由被告石瑞良承担100%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志杰已垫付医疗费31000元,故被告石瑞良赔偿原告95905.28元即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保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7700元;二、被告石瑞良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保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5905.28元;三、驳回原告吴保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9元,保全费32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2140元,被告石瑞良负担2225元,原告吴保芹负担1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力审 判 员  郝红艳人民陪审员  郜 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梦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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