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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建彬与郑尖、蔡杰任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88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彬,郑尖,蔡杰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89号原告:刘建彬,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龙锦强,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少芬,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尖,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被告:蔡杰任,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刘建彬诉被告郑尖、蔡杰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彬的委托代理人龙锦强、刘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尖、蔡杰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彬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乡,且同在荔湾广场做生意而结识,被告郑尖与蔡杰任是夫妻关系。在2014年9月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借款时双方有签订借据、收据和承诺书,借款期限为90天,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约定逾期未还款滞纳金为借款金额的0.2%每日。承诺书上写明将被告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负一层D028的商铺抵押给原告,并将租赁合同原件、租赁商铺按金收据的原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和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交付给原告。在借据上签订了担保人是被告蔡杰任、郑某。其中,被告蔡杰任是被告郑尖的丈夫,郑某是被告郑尖的弟弟。现只要求蔡杰任在本案对被告郑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本息未还,原告无法联系两被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全部公告费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尖、蔡杰任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郑尖是同乡,且同在荔湾广场做生意而结识。2014年9月3日,被告郑尖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郑尖,借款时双方有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逾期未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2%计付滞纳金,但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借据上并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蔡杰任、郑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被告郑尖收到款项后,向原告签写了收据和承诺书,承诺书上写明将被告郑尖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负一层D028的商铺抵押给原告,并将租赁合同原件、租赁商铺按金收据的原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和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交付给原告。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因无法联系两被告,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刘建彬追讨被告郑尖、蔡杰任150000元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写的《借据》、《收据》、《承诺书》、租赁合同及商铺按金收据、税务登记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发票、公告费收款收据等资料及本院相应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故视为两被告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郑尖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收据》、《承诺书》、租赁合同及商铺按金收据、公告费收款收据等资料予以证实,被告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杰任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即对被告郑尖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郑尖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郑尖逾期未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郑尖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尖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尖支付原告因追讨被告郑尖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为5000元,因双方在签订的《借据》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尖、蔡杰任向原告刘建彬归还借款15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尖、蔡杰任按借款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向原告刘建彬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尖、蔡杰任向原告刘建彬返还公告费1000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尖、蔡杰任向原告支付原告刘建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五、被告蔡杰任对被告郑尖的上述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尖、蔡杰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2元,由被告郑尖、蔡杰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燕清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人民陪审员  梁燕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晓明陈悦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