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霍荣喜与阮怀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荣喜,阮怀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994号原告:霍荣喜,乾安县人。被告:阮怀志,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霍荣喜与被告阮怀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荣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怀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荣喜诉称:2016年2月4日,阮怀志因急用钱,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为我出具了一枚欠据,双方约定2016年3月15日前阮怀志还清欠款,到期后我多次找阮怀志索要,其一直未能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1万元,并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阮怀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阮怀志因急用钱,在霍荣喜处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为霍荣喜出具了一枚欠据,双方约定2016年3月15日前阮怀志还清欠款,到期后霍荣喜多次找阮怀志索要,阮怀志一直未能给付。现霍荣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阮怀志给付欠款2.1万元,并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阮怀志未提出辩解意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霍荣喜提供借据一枚。2.霍荣喜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阮怀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阮怀志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怀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霍荣喜欠款人民币2.1万元,并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阮怀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海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