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吴晓军与嵇合军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嵇合军,吴晓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嵇合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军。委托代理人张亚,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嵇合军因与被上诉人吴晓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字第0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6月27日期间,吴晓军用其车辆多次为嵇合军运输黄沙和石子,嵇合军拖欠运费共计24050元。运输期间,由嵇合军向吴晓军出具了收货单作为运输费结算凭据。2015年3月11日,嵇合军对吴晓军持有所有单据进行审核后,向其出具了核对证明。经吴晓军多次索要,嵇合军仅支付运费9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吴晓军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吴晓军为嵇合军运输建筑材料,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吴晓军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嵇合军尚欠15050元运费未支付,嵇合军辩解运费已支付完毕,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嵇合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晓军运费15050元。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嵇合军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嵇合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嵇合军应支付吴晓军运输费24050元属实,但嵇合军已于2013年底及2014年底期间分多次付给吴晓军运输费,截止2014年底,已付清全部运输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晓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晓军辩称:嵇合军提供该证据仅能证明其已支付9000元运输费,其中6000是现金支付,以热水器冲抵2000元、以电话卡冲抵1000元,但余款15050元并未支付。嵇合军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余款15050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嵇合军支付吴晓军运输费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嵇合军主张已经向吴晓军支付全部运输费2405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已经向嵇合军支付9000元运输费,并无证据证明已经支付15050元余款,故对嵇合军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嵇合军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嵇合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璇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