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1080号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鹏,系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被告母亲),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被告婶子),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立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鹏、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秀芳、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2、2015年7月1日昌图县法院作出(2015)昌民三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5月份起提出离婚诉讼。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表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2月4日,被告经辽宁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原告曾于2015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昌图县法院(2015)昌民三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于2015年2月起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时间较长,且被告患有的精神疾病久治未愈,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敬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