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与曹文平、李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曹文平,李耀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71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梁台路9号。负责人孙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元铎,职务客户经理。被告曹文平。被告李耀明。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诉被告曹文平、李耀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维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元铎、被告曹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诉称,被告曹文平于2006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07年3月22日,用途购羊。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7.44‰,还息方式按季结息,担保方式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李耀明。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季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维芬发放贷款5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郭维芬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484.8元未归还,被告李耀明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484.8元(截止2010年3月28日)本息合计70484.8元;保留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3月28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预期利息的权利;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文平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贷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但因经济能力没有偿还贷款。同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能延期还款。被告李耀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曹文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23日至2007年3月22日,约定月利率7.44‰,李耀明为被告曹文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第五条(二)项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曹文平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于2007年4月6日、2009年3月15日、2011年3月15日、2013年3月14日催收后,被告曹文平未偿还贷款,被告李耀明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原名为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于2010年7月5日变更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天津银监局关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4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曹文平借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曹文平未归还借款,被告李耀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借款,二被告均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文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484.8元(截止2010年3月28日)。二、被告李耀明对前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被告曹文平、李耀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维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丕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