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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更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郭丽军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740号罪犯郭丽军,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园刑初字第02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丽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2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郭丽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郭丽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郭丽军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丽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郭丽军,在2016年1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7分。2015年5月、2016年1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级别评定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郭丽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丽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11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毅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