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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刘年孝与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年孝,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9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年孝,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林跃卫,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武勇,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年孝因与被申请人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年孝申请再审称:(一)我每一年都多次向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也口头和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法院未调查收集;(二)本案一、二审判决与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政策要求“通过司法审理信访老案的事实及违法侵权,公平公正解决信访老案”不符,一、二审适用1995年的《劳动法》和2007年的《调解仲裁法》错误,到法院起诉,必须经过“劳动调解仲裁”,否则不予立案审理,一、二审判决适用时效混乱,不利于信访老案公平公正解决;(三)一、二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本人的辩论权利,程序违法;(四)法院未经传票传唤到本人,缺席判决不公正。综上,刘年孝请求依法予以再审。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答辩称:我局依法将刘年孝除名符合规定,刘年孝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予以驳回。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答辩称:刘年孝和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其请求已超过时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年孝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刘年孝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仍然是刘年孝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年孝原在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工作。1986年8月15日,被告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以原告于1986年2月5日擅离工作岗位、连续旷工达34天,且在7月30日广州铁路分局汽车队不再接收原告的调转后不知去向为由,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作出《给予刘年孝除名处理》的命令。对此,刘年孝认为上述处理违法,常年以信访、上访方式申诉,直至2014年12月24日,以劳动人事争议为由提出仲裁。仲裁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粤劳人仲案字(20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刘年孝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刘年孝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刘年孝对此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将刘年孝除名的处罚行为违法;2.补发1986年2月至8月7个月的工资及利息31787元;3.补发1986年8月至2010年的工资1131876元;4.赔偿1969年至1986年应交养老保险34756元;5.赔偿1969年至1986年应交医疗保险52800元;6.赔偿1986年8月至2010年应交养老保险138000元;7.赔偿1986年8月至2010年应交医疗保险13800元。由此可见,刘年孝是以劳动人事争议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应适用劳动人事相关法律法规。而刘年孝诉请的事由发生在1986、1987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刘年孝现选择劳动争议事由提起诉讼,并以此为据请求两被告赔偿工资、保险相关费用不能适用之后实施相关劳动人事的法律法规调整,且涉案除名处理命令属于行政命令,为此,仲裁院以刘年孝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并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作出驳回刘年孝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刘年孝现基于劳动争议案件,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34号民事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年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年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恒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代理审判员  杨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