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洪聚与彭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聚,彭虎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782号原告:赵洪聚,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徐金良,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虎文,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赵洪聚为与被告彭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聚之委托代理人徐金良,被告彭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聚诉称:1993年被告彭虎文因建桥使用原告钢材23吨,单价3680元一吨,共计材料款84640元。因原告多年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8464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彭虎文辩称:原告虚构买卖关系,19921994年之间,赵洪聚跟彭虎文在外干建筑工程,1993年春黄岛区规划路四号桥工程,所用材料属于黄岛区政府调配,有两份合同可以证明。后期赵洪聚任工地长,但不是材料员,其没有用原告钢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称,1993年被告承包规划路四号桥工程,在桥梁建设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3吨,单价3680元/吨,合计84640元,被告于1995年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内容。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是:欠条:欠款说明:一九九三年4#桥工程使用赵洪聚钢材贰拾叁吨(单价368/t,含运费),合计84640元,¥捌万肆仟陆百肆拾元彭虎文一九九五年X月20日。在借条的左下角有“2003彭虎文”、“2009彭虎文”字样。在整张借条的“彭虎文”处均摁有手印,月份已看不清。原告称其于2003年、2009年又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又分别签名、摁手印予以确认。被告彭虎文称:欠条是其写的,签名也系其所签,手印也是其摁的,但是虚构的。理由是:自1992年1997年其承包了一片建筑工程包括四号桥工程,当时给了结算书,四号桥工程结余款90多万,玻璃厂工程结余40多万,其他工程结余7.5万,从2013年开始城建局还有126万没有结算,其它工程款都由管家楼村委会使用,并且不给付。其提交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青岛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2015年3月26日的本院诉讼费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其与黄岛区管家楼居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债务纠纷,已经青岛中级法院处理,且目前仍在黄岛法院处理中。同时陈述称,因欠款纠纷一直未解决,就找到当时工地各部门负责人研究解决办法,原告说不行的话可以帮被告打官司,官司赢了把欠款全部给被告。后期被告酒后一气之下写了这张欠条,原告说多写点欠款。当时在场的栾某说:“你怎么敢?”其想把欠条收回,但原告把欠条放起来了。被告申请证人栾某出庭作证,栾某称,其开庭前已提交了证明一份,内容是:二〇〇九年冬天,我用车拉着彭虎文到海崖村找赵洪聚,在赵洪聚家的二楼会客室里彭虎文给赵写了一份欠条。据彭虎文讲写此欠条的目的是为了让赵帮着要工程款,实际上彭虎文并不欠赵洪聚的钢材款。特此证明。证明人:栾某2015年6月10日。”该证明都是真实的,对欠条具体内容、买卖多少钢材、欠多少钱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应该不存在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原告称,青岛中院民事判决书、收费票据等与本案无关,证人说欠条是2009年出具不属实,且被告已于2003年、2009年分别确认。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明一份,内容:规划五十米路4#桥工程主材钢材:是根据图示材料分类汇总,有建设甲方统一调配、运送至施工现场,钢材的型号、规格、质量证书、受力强度、计税单价均统一备案,赵洪聚在该工程中管理人工分配施工,不负责材料购置,没有进料记录备案。由此说明。2015年11月27日。下面盖有“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管家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及手写“查无此料”的字样。经本院调查,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管家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否认该证明系其所出具,公章亦非其加盖。审理过程中,被告以该案件构成虚假诉讼和诈骗,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向黄岛区公安局有关边防派出所及法制科报案,经被告确认及本院查询,公安机关均未予立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其主张的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青岛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业经本案审查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有效债权凭证欠条一份,以此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84640元,虽然该欠条在钢材单价的书写上有瑕疵,但是总价款84640元大小写一致。被告否认欠原告上述款项,其必须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第一,被告其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青岛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发票等,只能证明其与黄岛区管家楼居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第二,被告称系原告帮被告打官司、酒为被告出具该欠条,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栾某称是2009年被告在原告家中出具欠条,对欠条内容、形成过程均不很清楚,只是推测原、被告之间应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欠条落款时间为1995年,在2003年、2009年均有被告彭虎文签名、摁手印,被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对被告称系原告帮被告打官司、酒后为被告出具该欠条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提交据称是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管家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不符合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亦被该二单位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主张,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合法债务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洪聚欠款84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被告彭虎文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洪聚1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广银人民陪审员 张强配人民陪审员 王坤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