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张国辉诉王尊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辉,王尊玉,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275号原告张国辉,男,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王尊玉,男,住敦化市。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新兴街162号。法定代表人田奎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京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国辉与被告王尊玉、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辉,被告王尊玉、被告天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辉诉称:2012年,在太平岭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工程交工之前,原告在被告王���玉手中承包打扫卫生、清理现场垃圾等零工活,原告自己雇佣人员在工地干活,被告未支付人工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尊玉出据了欠款证明材料,欠款数额为14830元。被告王尊玉以天宇集团的名义承建了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办公楼的工程,天宇集团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为此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天宇集团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王尊玉只是天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因此要求被告天宇集团给付原告人工费148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尊玉辩称:原告张国辉确实在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工地干活了,我将打扫卫生、扫地、擦玻璃、清理现场垃圾等工程交工之前的零工活包给了原告。当时约定,小工每人每天150元,大工是补墙体的大白,每人每天200元,原告领工人干活,具体人数不清楚。工人都是原告自己雇佣的,欠原告人工��14830元属实。被告天宇集团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原告的诉求与实际不符,欠款数额的真实性我公司有异议,并且不认可。即使存在欠款事实,原告在2012年干活,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结算单是原告与王尊玉形成的,没有天宇集团的签章,原告主张临时清理现场卫生的零工活,并不是我公司施工范围,该结算数额应由被告王尊玉负责,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张国辉与哪一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被告所欠原告人工费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四、应由哪一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张国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敦化直属库太平岭粮库办公楼刮大白人工费结算单。证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工程交工之前,原告负责清理卫生等零工活产生的人工费,共计14830元。被告王尊玉对此证无异议。被告天宇集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在2012年干活,从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该工程款结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仅凭结算单,看不出原告的工程是敦化粮库工程范围内的人工费,更看不出我公司与敦化粮库的结算范围。结算单没有形成时间,也没有我公司的签章,因此不予认可。证据2.出勤表、记工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带领工人在太平岭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工地干活,以及工人出勤情况、工作量和每日的人工费记载。被告王尊玉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出勤表和记工单最后结算人工费���但是有些活没用那么多人,原告记工记多了,最后结算时,原告多记录的部分已经去掉。被告天宇集团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有异议,出勤表和记工单当时施工时形成的,因此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也不是原告无法调取的证据,原告应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根据证据规则,该两份证据的举证期限已过,因此我方不予质证。证据3.证人张作梅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秋天,我们在太平岭粮库干活,我干的是刮大白后的打扫卫生,维修大白零活。我开始不认识原告,是刘秀琪找我给原告干活的,零工活我干了8天。干零工活之前,我干了维修大白的活。零工活具体日期都是原告记工的,当时约定工钱每天给我150元,后来因为我开车来回上下班,给我加了10元,每天工钱为160元。我的工钱是1260元,至今没给我,我应该找原告要工钱���被告王尊玉质证认为,该证人确实在工地干活,没有异议。被告天宇集团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人是原告的雇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据规则,该证人在陈述事实的过程混淆,对于干了多少天,每天工钱是多少,证人均不清楚。原告主张的数额是零工活,但证人陈述零工活和大白活有交叉和冲突,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证人出庭,原告应当在出庭前7日内向法庭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对此我方有异议。证据4.证人赵凤芹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9-10月间,我在太平岭二粮库工地干活,是打扫卫生的零工活。工钱和原告商定,每天150元,是原告找我干活的。我和张作梅一起干活,我们的工钱都是1260元,我的工资应该是原告给开。被告王尊玉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天宇集团质��认为,有异议,同上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敦民初字第3232号法庭审理笔录。原告张国辉对此证无异议。被告王尊玉对此证无异议。被告天宇集团对此证无异议。被告王尊玉、天宇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天宇集团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提出异议,但被告王尊玉作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被告天宇集团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结合庭审调查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佐证,故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2日,被告王尊玉代表天宇集团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名称为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大豆仓工程附属设施施工总承包,地点为敦化市太平岭敦化直属库院内,被告王尊玉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参与和管理施工。2012年9月,在涉案的工程交工之前,被告王尊玉将清理施工现场的零工活包给原告张国辉,由原告张国辉雇佣人员负责清理施工现场的卫生等。2015年10月,经原告张国辉与被告王尊玉进行结算,共拖欠原告张国辉人工费14830元,被告王尊玉为原告张国辉出具结算单。本院认为,原告张国辉雇佣人员为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工程提供劳务,该工程系被告天宇集团所承包,由被告王尊玉作为被告天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并负责参与和管理施工。被告王尊玉负责施工期间,将涉案工程交工前清理卫生等人工部分的劳务包给原告张国辉。本案庭审中,被告王尊玉认可拖���原告人工费14830元,由此认定原告张国辉与被告天宇集团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天宇集团抗辩,被告王尊玉与原告结算人工费的行为与天宇集团无关,因被告天宇集团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在被告王尊玉负责施工期间对外所形成的债务应承担给付责任,且被告王尊玉以被告天宇集团代理人的身份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天宇集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尊玉与其没有隶属关系,亦无法说明被告王尊玉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其个人承包的工程施工范围,故应认定被告王尊玉与原告结算人工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天宇集团主张诉讼时效问题,被告王尊玉自认与原告结算人工费的时间为2015年10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天宇集团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国辉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国辉劳务费人民币14830元。如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文姬审 判 员 孙彩云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