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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邱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537号原告邱某,女。被告彭某,男。原告邱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网络相识、恋爱,2014年6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期间生育一子(邱某甲,2014年6月5日出生)。由于婚后被告长期不回家,不承担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邱某甲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网络相识并恋爱,2014年6月5日生育一子邱某甲,2014年6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近年来,由于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邱某甲由原告抚养成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儿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虽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邱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键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