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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彭五妹与彭国勇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国勇,彭五妹,吴丽英,彭平仙,蒙林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国勇,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五妹,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原审第三人吴丽英,女,1938年4月17日出生,水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原审第三人彭平仙,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原审第三人蒙林(曾用名彭七林),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上诉人彭国勇与被上诉人彭五妹及原审第三人吴丽英、彭平仙、蒙林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后,彭国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黔南民终字第329号民事裁定,撤销荔波县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荔波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彭国勇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彭五妹与被告彭国勇系兄妹关系,原、被告之父彭正元与第三人吴丽英系夫妻关系,彭正元与吴丽英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即原告彭五妹、被告彭国勇、第三人彭平仙、第三人蒙林(曾用名彭七林)以及彭七四(1974年出生,1997年因病去世,无妻子儿女)。原告彭五妹于1995年以夫妻名义与家住荔波县玉屏街道时来村18组的黄永龙同居生活,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先后与黄永龙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在原告彭五妹与黄永龙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彭五妹在时来村18组黄耳成(黄永龙之父)一户中申报使用“彭丽春”这一姓名并进行了户籍登记。2003年5月9日原告向荔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同居关系之诉,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30日作出(2003)荔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彭五妹与黄永龙的同居关系。在此期间,原告仍在水甫村九组(即原尧排村甲召组)保留有户籍。2015年3月17日原告彭五妹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彭丽春”的户籍注销手续。第三人彭平仙于1993年出嫁至荔波县玉屏街道时来村26组,并在该组居住生活至今,第三人蒙林于1975年被送给原、被告的姑妈收养,并在荔波县瑶山瑶族乡高桥村外孟塘组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彭国勇于1985年与欧丽燕结婚,并分别于1986年和1991年生育儿子彭圈雷和彭圈兵。被告彭国勇与其妻欧丽燕于1986年分户生活,彭正元夫妻及其他子女另行分户生活。彭圈雷和彭圈兵均于2015年结婚成家。2012年8月29日彭正元因病去世。第三人吴丽英现因病卧床,并跟随被告彭国勇居住生活。1982年,荔波县玉屏街道水甫村九组根据当时国家政策以家庭人口数为基础将集体山林土地分包到户,彭正元一户以全家六口人(即彭正元、吴丽英、彭平仙、彭国勇、彭七四、彭五妹)的份额承包管理包括“浪岜”在内的山林和土地,但未办理相关林地承包登记手续。此后水甫村九组曾因包括“浪岜”在内的山林土地与他人发生争议,后经荔波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明确争议土地权属归属。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涉案“浪岜”林地并未在彭正元一户中再分户承包。2009年林权确权过程中,被告彭国勇以个人名义申办了《林权证》(荔府林证字(2009)第5227220100062-1/1号)。被告彭国勇成家分户后,在“浪岜”自行开荒建设水田并进行耕种和管理,又在“浪岜”的部分林地内栽种了果树和建设简易房屋。2013年,荔波县人民政府修建公墓征用了“浪岜”的部分山林和土地(田),被告彭国勇一户与彭正元一户共同承包管理的“浪岜”林地、林木(天然林木)以及被告彭国勇开荒建设的水田、种植的果木和修建的简易房屋一并被征收。被告彭国勇领取了全部补偿款970150.40元(其中水田补偿款76091.69元、林地补偿款793638.71元、林木补偿款26535元、果树补偿59095元、简易房补偿14790元),原告彭五妹在要求被告彭国勇退还其应享有的份额遭到拒绝后向荔波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林权证》(荔府林证字(2009)第5227220100062-1/1号),2014年9月9日,荔波县人民政府作出《荔波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荔府林证字(2009)第5227220100062-1/1号林权证的决定》(荔府([2014]23号),依法撤销了该林权证。2015年1月13日原告彭五妹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对被告彭国勇以案外人欧万勤名义在荔波县农商银行的存款18万元予以冻结。原审原告彭五妹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彭国勇系兄妹关系,家庭成员有父亲彭正元(2012年去世)、母亲吴丽英以及五兄妹彭国勇、彭平仙、彭七四(1997年去世,无子女)、彭七林、彭五妹共七人。1975年,彭七林已将户口迁到瑶山乡,不再属于水甫村集体成员。1982年,村里根据家庭人口数将山林和土地落实到户,原、被告父亲彭正元以家庭(六人)名义承包得几幅山林和土地。到2009年林权改革时,被告彭国勇在未告知其他家庭共有人的情况下,将原承包的山林以个人名义办理了《林权证》(荔府林证字(2009)第5227220100062-1/1号)。2013年,荔波县人民政府修建公墓征用了原、被告父亲生前承包的山林,被告领取了全部补偿款人民币970151.4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应享有的份额遭到拒绝,遂向荔波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林权证》(荔府林证字(2009)第5227220100062-1/1号),2014年9月9日,荔波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了该林权证。原告认为,被告所领取的征地补偿款970151.40元应为家庭成员彭正元、吴丽英、彭平仙、彭国勇、彭五妹五人共有,人均为194030.28元;原、被告父亲于2012年去世,其份额应由吴丽英、彭平仙、彭国勇、彭五妹、彭七林五人继承,每人应分得38806.06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林地、林木补偿款共计232836.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彭国勇一审辩称:第一、1986年被告就已经分家分户,原告在1993年已将户口迁出甲召组,双方都不是同一户的家庭成员。第二、1982年国家的确对集体山林以家庭承包经营方式发包,但是1982年集体分山到户管理时,被告与家庭户主彭正元承包经营管理的林地是其他林地,并非是被征收的“浪岜”(地名)林地。因“浪岜”林地权属有争议,之后是通过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后,2001年12月“浪岜”的林地才归甲召组管理使用,2002年该林地也才分到参与打官司的被告管理使用。当时原告已出嫁到其他村组,并且户口已迁到他村,为此,“浪岜”林地的权属只属于被告所有。2013年荔波县人民政府因修建公墓才征用该林地。原告也没有参加被征用林地上的造林管理、防火等等工作。第三、“浪岜”的田是被告开荒所得,该水田不在家父彭正元农村土地承包证上,不是1982年分到户管理的责任田,因此,该田土的各项补偿款应属于被告所有。第四、2010年3月10日被告与村组签订的《荔波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浪岜”林地享有相应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第五、《林权证》(荔府林证字(2009)第5227220100062-1/1号)虽然已被撤销,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片林地就属于被告与原告家庭共有。综上所述,政府征收“浪岜”所得的补偿款完全属于被告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吴丽英、彭平仙、蒙林一审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和其他农用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也是农民的主要生活来源和基本的生活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基本财产权利,是农民根本利益之所在。农民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彭五妹起诉要求分割土地征收补偿款,该款项的分割必然涉及到被征收林地、耕地、林木和简易房屋权属来源和归属。为此,根据查明的事实就有关案件争议问题作如下分析与评判:一、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成员资格问题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同时也限定了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限定了承包方的主体资格。本案涉案林地虽然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是以彭正元一户全家六人(即彭正元、吴丽英、彭平仙、彭国勇、彭七四、彭五妹)的份额进行承包,但到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其家庭人口已经发生变化,而涉案“浪岜”林地又未分户承包,依照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彭国勇一户与彭正元一户应作为涉案林地的共同承包人。原告彭五妹与黄永龙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彭五妹仍在原居住地甲召组保留户籍,虽然在时来村18组申办了“彭丽春”的户籍,但该户籍也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事后也依法予以纠正,且原告彭五妹与黄永龙同居关系也依法予以解除,因此,原告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仍属于彭正元一户的家庭成员。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被告彭国勇的妻子欧丽燕已经嫁入甲召组,又生育了两个儿子彭圈雷和彭圈兵,欧丽燕、彭圈雷和彭圈兵已是彭国勇一户的家庭成员,并参与涉案“浪岜”林地的承包经营。第三人彭平仙已经于1993年出嫁至荔波县玉屏街道时来村26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彭平仙已经不再是甲召组村民和彭正元一户的家庭成员。据此,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对涉案“浪岜”林地享有承包权益的人员有彭正元、吴丽英、彭国勇、彭五妹、欧丽燕、彭圈雷和彭圈兵。第二、涉案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彭正元于2012年8月29日去世,其继承人就其承包份额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之规定,被征收的水田系由被告彭国勇开荒建成,因此彭国勇一户对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益,对因征收所得补偿款应归彭国勇一户所有;同理,果树和简易房征收补偿款也应归彭国勇一户所有;涉案“浪岜”林地补偿款793638.71元和林木补偿款26535元系对涉案林地承包人的补偿,由于农村土承包经营权益系以户为单位共同行使权利和分担义务,因此涉案林地、林木补偿款应由彭五妹、彭国勇、吴丽英、欧丽燕、彭圈雷、彭圈兵以及彭正元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现涉案家庭共有林地、林木已被征收并已获得相应补偿,原告请求分割该补偿款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蒙林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彭正元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吴丽英、彭平仙、彭国勇、彭五妹等四人。据此,原告可分得的补偿款应为146459.59元[(793638.71元+26535)÷7人+(793638.71元+26535)÷7人÷4人)≈146459.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彭国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彭五妹征地补偿款146459.59元;二、驳回原告彭五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元,保全申请费1420元,共计6212元,原告彭五妹承担1563元,被告彭国勇承担4649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彭国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征用的林地在土地联产责任制时期因与其他组发生林地权属争议,该片林地一直就没有落实归谁承包,1986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家立户,被上诉人嫁入其他村组,而该片林地在2001年通过政府确权,又通过行政诉讼,于2001年底才依法确认归上诉人所在的甲召组所有,2002年由组上分给上诉人管理使用,并不是被一审认定的在1982年以父亲为户主分得的林地,故一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二、虽然荔波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1日撤销了上诉人持有的该林地的林权证,但在政府还没有重新确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就认定该片林地属当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所承包的林地,属超越权限。三、既然一审认定该林地为家庭共同承包林地,就意味着涉及全部家庭成员,但一审没有将欧丽燕、彭圈雷、彭圈兵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故程序不合法。四、原判超越当事人的诉请裁判。原判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继承权问题的情况下,按照继承法作出判决,明显超越审理范围。被上诉人彭五妹二审辩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由于彭七林在1975年就将户口迁出,故在1982年第一轮承包中,父亲彭正元户是按家庭人口六人来分配,其中就包括被上诉人。2007年颁发给上诉人的林权证是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在原有的田土、领地面积不变的情况下的确认,因此该林地的共有人应为彭正元、吴丽英、彭平仙、彭七四、彭五妹,而不应当由彭国勇一人所独有。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以户为单位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被上诉人彭五妹曾与上诉人彭国勇同为同一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但在1998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延长承包以前的1995年,上诉人便外嫁到荔波县玉屏街道时来村18组,并作为该新居地的家庭成员,参与该新居地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成为新居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人,由于根据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新居地并未实际增划土地,但上诉人已享有新居地承包户承包人的相关权利,这也符合上述农村土地政策和法律的规定。而其原籍的承包户亦进行了土地延包,承包人也进行了调整,因此被上诉人已不再是原居住地荔波县玉屏街道水甫村九组承包户的承包人,不在原居住地享有农村土地的承包权利,其相关土地承包权利应当在时来村18组的承包户中。虽然因感情不和,被上诉人已与黄永龙于2003年解除同居关系,但并不导致其在时来村18组的承包权益丧失,也并不导致其又自动取得原居住地的土地承包权。2015年3月17日,被上诉人才将其在荔波县玉屏街道时来村18组户口“彭丽春”注销,故被上诉人关于其应享有原居住的外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在其他农村经济组织还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彭五妹不应再同时享有荔波县玉屏街道水甫村九组的农村土地承包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彭国勇的上诉理由较为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荔波县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彭五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92元,保全申请费1420元,共计6212元,由被上诉人彭五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被上诉人彭五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万 青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