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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许杜军与吴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燕。委托代理人谢涛涛、张斯容,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杜军。委托代理人沈艳玲,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蔡鸿雁。上诉人吴春燕因与被上诉人许杜军、第三人蔡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0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许杜军一审诉称:其与吴春燕系同事关系,自2013年7月起,吴春燕陆续向其借款合计60万元,并由吴春燕出具借条,其依照吴春燕的指示将上述款项汇入蔡鸿雁账户。至今,吴春燕、蔡鸿雁仅向其支付利息合计9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吴春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吴春燕一审未到庭,在庭前谈话中陈述:60万元款项均为蔡鸿雁收取,实际借款人为蔡鸿雁,借条系其在许杜军的要求下出具,故许杜军无权起诉其还款。蔡鸿雁一审述称:其确实收到60万元,其才是实际借款人。当时其本人想出具借条,但许杜军要求吴春燕出具借条,故最终由吴春燕出具了借条。其已向许杜军归还1.9万元本金,其中1万元系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许杜军,另9000元通过现金及ATM汇款方式陆续交付许杜军。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日,吴春燕向许杜军出具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在借条出具前,60万元款项已由许杜军交付蔡鸿雁。许杜军、蔡鸿雁均陈述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60万元款项虽为蔡鸿雁接收,但借条系在款项已全部交付蔡鸿雁后由吴春燕出具,故应认定借贷双方为吴春燕及许杜军,亦应由吴春燕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蔡鸿雁主张已向许杜军归还1.9万元本金的事实,许杜军仅认可吴春燕、蔡鸿雁向其支付利息9000元,双方对于支付款项的金额产生争议,应由吴春燕、蔡鸿雁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该两人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仅认可吴春燕、蔡鸿雁向许杜军支付9000元。关于该9000元的性质,双方亦陈述不一,应由吴春燕、蔡鸿雁就其主张的款项性质承担举证责任,但该两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9000元应先冲抵利息,故吴春燕仍结欠许杜军借款本金60万元,应予归还。许杜军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吴春燕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许杜军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吴春燕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吴春燕承担。吴春燕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春燕仅是在酒醉后代第三人蔡鸿雁签署借条,并无向许杜军借款的意思。吴春燕、许杜军、蔡鸿雁彼此认识。2014年4月2日,三人一同吃饭喝酒后回到办公室,许杜军提起蔡鸿雁向其借款60万元的事实,蔡鸿雁说要打借条给许杜军,但许杜军说不相信蔡鸿雁,相信吴春燕。吴春燕当时喝了点酒,想着代签个字不是什么大问题,就签下借条。但吴春燕确实没有向许杜军借款的意思,钱一直是蔡鸿雁向许杜军借的,钱也是打到蔡鸿雁账上,蔡鸿雁也到庭陈述了这个事实,所以要还钱也应该是蔡鸿雁还钱。吴春燕认为这明显是许杜军故意乘吴春燕喝醉酒,意识不是很清醒的情况下,诱使吴春燕书写,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做进一步查明,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因存在欺诈、乘人之危之嫌,故不应对其效力认可及适用相关法条进行裁判。吴春燕、许杜军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蔡鸿雁既有向许杜军借款的意思表示,又有许杜军实际向其打款的借款行为,他们二者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借款合同关系作出判决吴春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明显不符合事实与法律。吴春燕认为许杜军是利用欺诈手段、乘人之危诱使其写下借条,该借款合同应当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锡滨民初字第0192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许杜军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许杜军承担。二审中,吴春燕确认2014年4月2日,三人一同吃饭喝酒后是其与许杜军两人回到办公室。许杜军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吴春燕所谓欺诈、乘人之危的说法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鸿雁二审发表意见称:涉案款项是其向许杜军所借,应当由其归还,希望法院依法认定。吴春燕、许杜军、蔡鸿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吴春燕、许杜军未提交新证据。蔡鸿雁向本院提交2016年1月4日其与许杜军谈话录音,用于证明涉案借款是其所借,与吴春燕无关。吴春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许杜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同许杜军与蔡鸿雁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在出具借条时并没有表示对蔡鸿雁与许杜军之间债权债务的加入,因其并未实际收到许杜军的任何款项,故其无需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许杜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录音中并未有能证明实际借款人为蔡鸿雁、蔡鸿雁与许杜军之间为实际的借贷关系的谈话内容,相反该录音反映出许杜军多次找吴春燕协商还款事宜,正由于吴春燕迟迟未能还款,许杜军才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综合全案案情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在2016年1月4日蔡鸿雁与许杜军谈话录音中,蔡鸿雁主张由其归还涉案借款,而许杜军以蔡鸿雁并未按承诺还款为由,坚持因吴春燕书写欠条确认欠其涉案款项,故应当由吴春燕归还涉案借款。本院认为:涉案60万元款项虽汇入蔡鸿雁账户,但鉴于蔡鸿雁承认借条所指60万元就是许杜军汇给蔡鸿雁的款项,而借条又系在款项已全部交付蔡鸿雁后由吴春燕出具,吴春燕仅是主张其签字时“未仔细考虑、认为签个字也没事”,因该借条所记载内容明确,吴春燕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故应认定吴春燕、许杜军就借贷双方为吴春燕及许杜军并应由吴春燕承担还款责任达成一致。对于吴春燕所提出的其系在酒醉情况下签署的借条,借条因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乘人之危而应为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吴春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许杜军存在欺诈、胁迫其签订涉案借条的行为,故吴春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即便涉案借条存在可撤销的情况,因借条签订日为2014年4月2日,许杜军提起诉讼为2015年8月21日,吴春燕所享有的撤销权亦已因过一年没有行使而消灭,故对于吴春燕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春燕、蔡鸿雁所提出的涉案借款实际由蔡鸿雁所借,还款责任应当由蔡鸿雁承担、与吴春燕无关的主张,本院认为:退一步讲,即便以涉案借款款项实际由蔡鸿雁收取为由认定借贷双方为蔡鸿雁及许杜军,但吴春燕于涉案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捺印,许杜军亦以吴春燕作为债务人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无论吴春燕的上述行为被定性为债务加入还是债务承担,其都应当承担归还涉案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吴春燕、蔡鸿雁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吴春燕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吴春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骏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代理审判员  苏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