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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姜某某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532号原告:刘某甲,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贾广御,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被告:姜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贾广御,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被告:刘某乙,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刘某丙,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刘某丁,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刘某甲、姜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此案,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赵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代理人贾广御(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姜某某诉称:二名原告系夫妻关系,婚生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长女刘某丁。1995年7月7日,原告刘某甲退休,由被告刘某乙接班,被告刘某乙承诺承担赡养老人的主要义务。现原告刘某甲肢体残疾,并有脑梗塞、冠心病及过敏性皮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姜某某身患2型糖尿病、3级高血压、冠心病、肾功能不全、脑萎缩、脑梗塞及后遗症,卧病在床,完全失去生活自理能力,二名原告仅靠原告刘某甲每月1877.11元的退休金维持生活。各被告未能履行应尽的赡养义务。二名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名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200.00元。被告刘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刘某丙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200.00元。被告刘某丁辩称: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2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名原告系夫妻关系,婚生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长女刘某丁。现二原告患有多种疾病,均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三名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二名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名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2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某甲每月的退休金1877.1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刘某甲、姜某某身份证)、证据2(被告的户口簿)、证据3(口前镇水电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据4(房屋租用协议1份、租金收据4份、电费收据3份)、证据5(原告刘某甲退休证、残疾证、诊断书)、证据6(原告姜某某诊断书)、证据7(照片7张)。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二原告现已无劳动能力,且均患有多种疾病,生活困难,二原告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名原告要求三名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姜某某赡养费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2016年的赡养费,2016年以后的赡养费于每年1月10日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实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