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10月2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一千二百二十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薇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区海昌路西山路路口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此间,被告人王某未予积极配合,并有威胁民警之言行。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9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调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检验报告书,车辆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在被查处时未予配合,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