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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2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熊洪烈与苏承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洪烈,苏承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2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洪烈,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本川,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承祥,男,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周玉婕,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洪烈因与被上诉人苏承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7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苏承祥及其妻子经人介绍到熊洪烈承包的工地处做工。在2013年1月至2014年3期间,分别在熊洪烈承包的重庆、贵州的工地上做搭建钢管外架等工种,后经双方结算,熊洪烈总计应该支付苏承祥夫妻二人的人工工资150000.00元,熊洪烈先行支付了21000.00元工资给苏承祥。2015年3月6日,苏承祥与熊洪烈经过协商,由熊洪烈将剩余未付的工资129000.00元转为向苏承祥的借款,并写下借条:“今借到苏承祥现金壹拾贰万玖仟元整(129000.00)。限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熊洪烈,2015年3月6日”,熊洪烈亦在借条上摁了手印。但是至今,熊洪烈未偿还所欠苏承祥的人工工资。苏承祥一审起诉称,2013年1月其与妻子经人介绍到熊洪烈承包的工地处做工。在2013年1月至2014年3期间,分别在熊洪烈承包的重庆、贵州的工地上做搭建钢管外架等工种。在这一年多时间中,熊洪烈总计应该支付夫妻二人的人工工资150000.00元,但是熊洪烈仅支付了21000.00元工资给苏承祥。2015年3月6日,熊洪烈出具了借条一张,将苏承祥夫妻剩余未付的工资129000.00元转为借款,熊洪烈亲自摁了手印,并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但是熊洪烈至今未再支付苏承祥夫妻工资,请求法院判决熊洪烈偿还苏承祥的工资129000.00元以及利息。熊洪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苏承祥受雇于熊洪烈,为熊洪烈提供劳务。熊洪烈为苏承祥出具的借条,证实了双方劳务关系的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要求履行义务。苏承祥完成了熊洪烈的劳务工作后,熊洪烈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苏承祥劳务报酬的义务。熊洪烈因暂时无钱支付而向苏承祥出具借条,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理应按苏承祥的要求及时支付尚欠的工资款。故苏承祥要求熊洪烈偿还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苏承祥要求熊洪烈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的请求,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并没有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熊洪烈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苏承祥劳务劳务工资款129000.00元。如果熊洪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熊洪烈负担。此款苏承祥已预交至该院,待熊洪烈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苏承祥。熊洪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承祥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苏承祥仅在熊洪烈承包的工地上做了部分劳务,工资为21000元,且已经实际支付,苏承祥提供的借条并不真实,非熊洪烈出具。苏承祥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熊洪烈举示新证据银行活期明细表,拟证明熊洪烈通过银行转账,已经向苏承祥的妻子伍国莲支付了149000元劳务费,现在只差苏承祥夫妻1000元人工工资。苏承祥质证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并认可收到熊洪烈149000元的款项,但该款项系熊洪烈支付给苏承祥夫妻用于购买工地上所需的材料,并非归还借条中涉及的129000元人工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熊洪烈虽否认苏承祥举示的借条的真实性,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熊洪烈认为借条并非由其出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归还的问题。熊洪烈认可曾经欠苏承祥夫妻150000元劳务费用,但认为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完毕,从熊洪烈举示的银行流水明细表中载明的还款时间看,熊洪烈主张的五笔还款共计149000元,转账时间均在2015年3月6日(熊洪烈出具借条的时间)之前,熊洪烈认为该五笔款项系归还150000元劳务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熊洪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一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