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卫斌与张军锋、李新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斌,张军锋,李新霞,郭继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585号原告卫斌。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锋。被告李新霞,系被告张军锋妻子。被告郭继恒。原告卫斌与被告张军锋、李新霞、郭继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平,被告张军锋、郭继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军锋和李新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5日被告张军锋和李新霞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贰分、逾期月利率为叁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被告郭继恒自愿对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清偿。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偿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9月25日被告张军锋、李新霞出具的借条1支。2、借款合同1份。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张军锋与李新霞的结婚证。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5、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张军锋口头辩称,借原告15万是事实。我的利息已归还至2016年3月21日,计划6月将房子卖了给原告还钱。原告主张的用以实现债权的5000元过高,我可以负担约一千元。被告李新霞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郭继恒辩称,2015年9月25日,张军锋以邮政银行贷款到期倒手续为由找我担保,称只周转5天,原告卫斌也称银行方面手续没有问题,于是我在借款单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张军锋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经我和原告卫斌屡次催要也未能清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军锋与李新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5日被告张军锋、李新霞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9日,利率为月利率贰分,逾期月利率为叁分,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被告郭继恒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除本金及利息外,还包括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被告张军锋归还了14000元的利息,被告张军锋主张利息归还至2016年3月21日。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讼本院,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军锋、李新霞向原告借款,被告郭继恒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军锋、李新霞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继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约定的利率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干预。但对2016年3月22日开始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双方约定的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又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新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锋、李新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卫斌借款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零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并支付原告卫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五千元。二、被告郭继恒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张军锋、李新霞、郭继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素勤人民陪审员 孙廷龙人民陪审员 郭建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霞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