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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赖素迎与赖品晴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84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素迎,赖品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842号原告:赖素迎,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罗明生,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品晴,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赖素迎诉被告赖品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素迎的委托代理人罗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品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素迎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原告分几期以转账及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人民币230万元。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确立了《借条》,约定被告分期清还上述借款至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但直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仅仅清还了55万元,尚余175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品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在2013年期间,被告以购买船只运输砂石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原告先后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人民币230万元给被告。2013年11月9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本人赖品晴借赖素迎(身份证××)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还款时间2013年11月10日还陆拾万元整,剩下部分从2013年12月10日开始每月10号前还款壹拾万元整。直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返还了借款本金75万元给原告,欠下借款本金155万元(230万元-75万元)没有返还给原告,也没有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讨所欠的借款及利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以上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等证据证实,在被告不到庭应诉提出异议且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清借款给原告,只是返还了借款75万元给原告,欠下借款155万元没有返还给原告。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超过155万元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返还借款人民币230万元给原告。因被告只是返还了借款75万元给原告,欠下借款155万元没有返还给原告,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155万元的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品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赖素迎。二、驳回原告赖素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10元,由原告赖素迎负担900元,被告赖品晴负担9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志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慧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