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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揭阳市揭东永兴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杨建辉、王泽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阳市揭东永兴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杨建辉,王泽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揭阳市揭东永兴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晓平。委托代理人:詹伟生,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伟彬。被告:杨建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系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创辉五金厂经营者。被告:王泽香,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树雄、陈桂贤,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揭阳市揭东永兴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辉、王泽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甜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伟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桂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阳市揭东永兴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经营的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创辉五金厂与原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经结算核对,至2012年1月21日,该厂结欠原告货款824619.45元;至2012年6月9日,该厂结欠原告货款1169262.2元;至2012年11月5日,该厂尚欠原告货款918860.9元。之后,被告杨建辉付还部分货款,但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73860.9元。被告王泽香是被告杨建辉的妻子,被告杨建辉成立的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创辉五金厂是家庭经营的个体户,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和经营期间,被告王泽香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建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173860.9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1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潮安区彩塘镇民政办公室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创辉五金厂的登记情况是个体户,组成形式是家庭经营,是两被告成立的。4.2012年11月14日货款单、2012年1月21日校对单、2012年6月9日校对单、2012年11月5日校对单,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860.9元的事实。被告杨建辉、王泽香辩称,一、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杨建辉于1997年7月11日在潮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创辉五金厂。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均使用“创辉五金厂”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应以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创辉五金厂为适格被告,而非本案两被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3860.9元的事实。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法庭调查和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创辉五金厂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登记经营者系被告杨建辉,组成形式是家庭经营。原告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创辉五金厂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2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创辉五金厂结欠原告918860元,并约定在每月20日前还10万元。之后,被告陆续付还,2015年8月11日最后一次付还,至今尚欠173860.9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11月5日,两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11月19日,本院裁定驳回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两被告不服裁定,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2月1日,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创辉五金厂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因杨建辉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以“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创辉五金厂”登记为字号,应以登记的字号为被告,故杨建辉、王泽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揭阳市揭东永兴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甜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