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乔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素琴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素琴。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虹,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洪维,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素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素琴及其辩护人徐虹、苏洪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乔素琴在管理位于本市江东区兴宁路xx弄xx号金汇大厦xx-xx室的宁波禹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期间,以禹州市铭洋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扩大生产需要资金名义,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对外向沈某、余某、蒋某、徐某甲、陈某甲、宋某、方某、钟某、陈某乙、嵇某、梁某甲、吴某、徐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朱某甲、桑某、王某甲、汪某、陈某戊、虞某、鲍某、高某甲、高某乙、罗某乙、盛某甲、戴某、姚某、翁某、盛某乙、李某甲、应某甲、应某乙、贺某、黄某等3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累计达人民币81万余元。至今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1万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租房协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李某、沈某、余某、蒋某、徐某甲、罗某甲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乔素琴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素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伙同他人合伙采用借款付息的手段,对外向不特定社会公众人员吸取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乔素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本人也系受害者;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乔素琴在管理位于本市江东区兴宁路xx弄xx号金汇大厦xx-xx室的宁波禹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期间,以禹州市铭洋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扩大生产需要资金名义,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对外向沈某、余某、蒋某、徐某甲、陈某甲、宋某、方某、钟某、陈某乙、嵇某、梁某甲、吴某、徐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朱某甲、桑某、王某甲、汪某、陈某戊、虞某、鲍某、高某甲、高某乙、罗某甲、盛某甲、戴某、姚某、翁某、盛某乙、李某甲、应某甲、应某乙、贺某、黄某等3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累计达人民币95万元。至今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余万元。具体如下:1.徐某甲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收回人民币0.1万元。2.吴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6万元。3.余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收回人民币0.2万元。4.方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回人民币0.3万元。5.钟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收回人民币0.15万元。6.陈某乙、嵇某夫妇被吸收存款人民币3万元,收回人民币0.15万元。7.梁某甲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收回人民币4万元。8.陈某甲被吸收存款人民币3万元,收回人民币0.3万元。9.徐某乙、朱某甲母女被吸收存款人民币7万元,收回人民币1.05万元。10.陈某丁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收回人民币0.05万元。11.陈某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回人民币0.05万元。12.桑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收回人民币0.15万元。13.王某甲、汪某共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收回人民币0.05万元。14.陈某戊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收回人民币0.1万元。15.虞某、吴雪芬共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收回人民币0.1万元。16.鲍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17.高某甲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回人民币0.1万元。18.高某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回人民币0.1万元。19.罗某甲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回人民币0.1万元。20.盛某甲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收回人民币0.05万元。21.戴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回人民币0.1万元。22.姚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收回人民币0.1万元。23.翁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5万元,收回人民币0.25万元。24.李某甲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收回人民币0.1万元。25.臧志芳被吸收存款人民币5万元,收回人民币0.75万元。26.应某甲、应某乙共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5万元,收回人民币0.15万元。27贺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5万元,收回人民币0.15万元。28.黄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收回人民币0.1万元。29.盛某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收回人民币0.1万元。30.宋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收回人民币0.1万元。31.蒋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收回人民币0.1万元。32.沈某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收回人民币0.2万元。33.李某乙被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34.张某甲被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乔素琴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其联合亲戚朋友向禹州市铭洋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投资了人民币100余万元。后向法定代表人李某讨要时,对方表示没钱。于是,其与金某商量,让其帮忙融资,融资到的钱先还给其。2015年3月份,金某带其到宁波与李某乙、宋某乙见面,商量在宁波融资。但对方要求太高,双方未谈成。后来,李某亲自过来谈才与李某乙谈成功。谈成功后,李某让金某在宁波成立公司进行融资,让其在宁波帮忙管理公司。根据李某的安排,经过金某同意,其把金某的身份证给李某乙,由李去注册公司。公司成立后的业务就是向老百姓融资,借款的业务由李某乙、宋某乙的业务团队来做,业务员有十几个,会计和业务员都是李某乙带来的。其负责收取借款,收到后马上把钱交给李某乙、宋某乙二人,作为公司的装修费用和业务团队的提成。根据之前的约定,李某乙的业务团队提成50%,余款作为装修款,80万元的装修款付清后融资款才会给宁波公司。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李某的公司打工,先后帮李某在郑州、洛阳等地融资。李某在洛阳融资时,乔素琴也投了钱。乔素琴找李某要回借款时,李某表示没钱。于是,乔素琴帮李某搞融资好拿回投入的钱。2015年3月,其听说一个叫“李姐”的女的有团队在宁波融资,可以合作。于是,其与乔素琴一起到宁波。与“李姐”碰面后,“李姐”表示其在宁波承租有场地,装修投入了人民币40万元,可以用来做融资,融资扣除人民币80万元后,“李姐”与其一方按53%、47%分成,当时,其与乔素琴觉得条件太高,就打电话给李某。后来,李某到宁波来和“李姐”谈,但还是未谈好,其就和李某到南京融资了,但乔素琴还留在宁波,听说后来与“李姐”合作融资了。当时,要在宁波成立一个公司,其的身份证之前放在乔素琴地方,而且,禹州市铭洋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的资料、公章等也在乔素琴家里。于是,乔素琴和“李姐”以其的名义成立了公司,但其实际并未参与公司经营。“李姐”自称李某乙。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禹州市铭洋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与其系同村人,2014年5月12月,帮其在洛阳融资。在洛阳时,通过金某,其认识了乔素琴。2015年2月份,金某表示要到宁波来融资,其与金某来宁波考察过,但因租金要90万,太高,其就回河南了。其并未参与宁波的融资,公司的相关材料应是在洛阳融资时金某留下的。2015年5月,宁波有人打电话,自称是投资客户,要其还钱。其马上到了宁波,和投资人见面后,投资人情绪比较激动,其提了两个方案,一是报警,二是给其三个月时间来还款。后来投资人同意了第二种方案,但还是有人报警。4.证人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宁波市江东区金汇大厦1501-1505办公房于2014年12月租给北京通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3月,北京通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转租给了宁波市禹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禹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面办租赁事宜的是公司的财务乔素琴。5.证人徐某甲、吴某、余某、方某、钟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借款协议、收款收据等,证实各证人被吸资金的具体情况。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乔素琴的身份情况和抓获经过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李某乙、宋某乙等人正在侦查中的事实。8.宁波市禹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实该公司的具体登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乔素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伙同他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素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乔素琴退赔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红丹人民陪审员 戚文斌人民陪审员 陆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柯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