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任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任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86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杜然。委托代理人李春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任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1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任某驾驶冀G×××××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城镇新开路大地男装门口处,停车后开门时将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撞倒受伤,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因被告任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7916.48元。被告任某辩称,冀G×××××号车是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合理合法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任某驾驶冀G×××××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新开路大地男装门口处,停车后开关车门时将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挂倒,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王某伤后经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15天)治疗,花费医疗费110218.48元、鉴定费2000元、救护车费2600元、住院护理费2080元。被告任某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47265元。2015年9月25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的伤情为:1、诊断:左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8.10.f之规定,评为八级伤残。3、休治期限:十个月。4、护理期:一个人五个月。5、营养期:三个月。原告王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另查明,冀G×××××号车系被告任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及诊断证明、垫付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救护车票据、行车本、驾驶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有过错的,应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任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任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10218.48元⑵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⑷护理费15000元(含住院护理费)⑸误工费20117.5元(24141元/12月×10月)⑹交通费3000元⑺残疾赔偿金115876.8元⑻精神抚慰金9000元⑼鉴定费2000元,以上计278362.78元。原告车损的诉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任某赔偿原告王某其余经济损失158362.78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三、原告王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任某垫付款47265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被告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