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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2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木材公司、申屠鹏兴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木材公司,申屠鹏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2执17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木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南丹县城关镇民行南路78号。组织机构代码:20097057-0。被执行人申屠鹏兴(又名屠鹏兴),男,1957年10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丹县。申请执行人南丹县木材公司与被执行人申屠鹏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河市民四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反诉原告(一审被告)屠鹏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搬迁其建设在南丹县城关镇车马社区拉腊(地名)反诉被告(一审原告)木材中转站整个围墙内租赁场地上的生产、生活设施及设备,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南丹县木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该租赁场地明确已被规划作为城区建设项目用地由南丹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统筹处理,2016年3月9日,被执行人申屠鹏兴与南丹县征地拆迁办公室自愿达成和解并签订腾退场地协议书,现被执行人已实际履行完毕。据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已经和解履行完毕,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市民四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恒林审判员  韦 安审判员  王细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覃图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