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2016)赣0203刑初129号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9年3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汉族,文盲,无职业,家住景德镇市珠山区。2001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被强制戒毒两年。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景德镇市麻石弄附近的某某店内,将失主李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小米手机盗走。后在本市古街附近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发还给失主李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失主李某某的报案陈述、被盗手机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本院(2008)珠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一部,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具有3次盗窃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程某某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芦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