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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天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天华,男,1970年9月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天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黄天华在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38号富源新区夜市街看到被害人谭某上衣左边口袋里放有一台华为P7-L07型手机,遂趁谭某不备之际将该手机盗走。黄天华盗窃得手逃离现场之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抓获。经鉴定,涉案的华为牌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07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天华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天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上述被盗华为P7-L07型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谭某,被告人黄天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天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价格鉴定聘请书,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天华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天华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天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天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显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德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