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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林莉莉与张国祥、於惠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莉莉,张国祥,於惠泉,倪旭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508号申请执行人林莉莉。委托代理人戴正灏,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国祥。被执行人於惠泉。被执行人倪旭江。林莉莉与被告张国祥、於惠泉、倪旭江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国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莉莉100万元;被告於惠泉、倪旭江对被告张国祥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张国祥、於惠泉、倪旭江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被执行人张国祥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苏L×××××小型车辆及被执行人於惠泉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小型车辆已被另案查封外,被执行人张国祥、於惠泉、倪旭江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本院就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林莉莉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张国祥、於惠泉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施纪怀审判员  于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昊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