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金峰与程超、李汝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峰,程超,李汝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65号原告:王金峰,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向东,黄骅市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超,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汝军,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金峰与被告程超、李汝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超、李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峰诉称:二被告为夫妻。2015年7月二被告找到原告,欲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生猪养殖。原告当时没有现金,案外人冯贻松借给二被告20余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债权人冯贻松再三追要,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为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垫付款100000元。被告程超、李汝军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保证借款合同、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各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方:程超,担保方:王金峰;借款金额为贰拾伍万肆仟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合同落款处原告王金峰、被告程超签名并捺印。收条载明:“今收到王金峰还程超欠款壹拾万元整”。落款处案外人冯贻松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显示原告王金峰于2015年11月11日向冯贻松账户转入100000元,该回单盖有沧州分行黄骅市支行渤海西路分理处印章。另查,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保证借款合同、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原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程超向案外人冯贻松借款,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程超未按约定如期偿付借款,原告做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冯贻松偿还部分借款(100000元),履行了部分保证义务,该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原告行使追偿权合法有据。二被告为夫妻,且上述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上述借款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垫付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超、李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超、李汝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王金峰垫付款100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从江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