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辖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河北汇源蓝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李志强,河北汇源蓝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必斯营子镇必斯营子村。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汇源蓝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留各庄镇。法定代表人:郭海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李志强与被上诉人河北汇源蓝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源于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双方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已经约定了管辖法院。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依法向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明确具体。故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3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韩景录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毕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