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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洪军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洪军,男,1972年7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候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6)第8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洪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赵洪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鼎晟支行申请办理1张牡丹信用卡,卡号是6222330046026357,用于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被告人赵洪军于2014年5月17日开始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0月25日已欠本息10,101.24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止2015年12月24日已欠本金43,762.05元,利息5,814.84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洪军投案自首。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洪军供述,证人唐某等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证明办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洪军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赵洪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鼎晟支行申请办理1张牡丹信用卡,卡号是6222330046026357,用于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被告人赵洪军于2014年5月17日开始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2月24日已欠本金43,762.05元,利息5,814.84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赵洪军归还全部欠款并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6日,被告人赵洪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订购单、报案材料等证据,证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赵洪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鼎晟支行申请办理1张牡丹信用卡,卡号是6222330046026357,用于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被告人赵洪军于2014年5月17日开始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0月25日已欠本息10,101.24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止2015年12月24日已欠本金43,762.05元,利息5,814.84元。3、还款凭证,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洪军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7500元。4、四平市铁西区忠楠汽车租赁行证明,证明赵洪军办理信用卡时给银行提供虚假证明,赵洪军是该单位经理,月收入5300元。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赵洪军在其所在的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购车,到期后银行多次对赵洪军进行催收。6、被告人赵洪军供述,2014年3月21日,其在工商银行办理了牡丹信用卡,用于办理购车分期付款。其于2014年5月17日开始透支消费,发卡行多次催收其还款,其因为出车祸没有还款。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证明办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经发卡行多次从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洪军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已归还全部欠款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洪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吉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苏丽艳二〇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