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1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与赵西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赵西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22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负责人张丽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建乔、刘家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西有,男,汉族,1955年4月3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赵西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志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康建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西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46,该卡发放给被告后,被告多次消费,截止起诉日,被告共计消费透支9957.57元,后经原告多次组织人员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957.57元及利息、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西有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银联标准卡普卡一张,卡号:62×××46,信用额度10000元。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透支9957.57元,利息1058.19元,滞纳金573.9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此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银联标准卡普卡一张,被告持该银行卡消费,应按约定将透支的金额如期予以偿还,但被告至今仍未予偿还,构成违约;截止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透支本金9957.57元,利息1058.19元,对此款被告应予偿还。另原告要求的滞纳金与约定的迟延利息同属违约金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的同时,要求支付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西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本金九千九百五十七元五角七分和利息一千零五十八元一角九分,并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赵西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