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屯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岳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杨某某(小名小某),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屯留县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岳某某,男,约40岁,汉族,屯留县人,住本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是一个村的,2014年夏天开始被告雇佣原告驾驶自己的挖机在本村南加气站为其干活,双方口头约定待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七万元,等完工后被告却一直不给原告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并承诺最迟两月内支付款项。至今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故依法起诉贵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万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500元(从2015年5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按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某某未提答辩意见。原告举证:1、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七万元挖机款。2、南浒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村上小���叫小某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14年夏天原告杨某某驾驶其挖机为被告岳某某在本村南加气站挖土,双方约定待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完工后被告没有给原告结算工钱,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款金额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裁判。被告岳某某租赁原告杨某某的挖机干活,原告杨某某已驾驶自己的挖机为被告岳某某完成了约定的工作,被告岳某某应当按照欠条数额支付报酬。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挖机租赁费7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13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慧审 判 员  冯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邢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