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XXX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157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原任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杨房沟建设管理局(筹)主任。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胡乐、陈鑫,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和辩护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XXX在担任国投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朝山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大朝山公司相关发电机组检修、维护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赵文法(另案处理)、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西南机电安装处(以下简称西南安装处)、钱建波(另案���理)贿赂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5.5万元。2015年1月,XXX到案后主动交代受贿犯罪事实,退清了全部受贿赃款。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X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XXX受贿的赃款35.5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致使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对XXX改判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上诉人XXX在但任国投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收受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赵文法贿赂存有人民币2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2009年至2013年间,XXX在担任国投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副总���理、总经理期间,先后五次收受西南安装处及时任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西南机电安装处处长钱建波贿赂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5.5万元。其中,2010年上半年,收受钱建波代表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西南机电安装处贿赂存有1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一张;2009年春节前,收受钱建波贿赂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购物卡一张;2010年春节前,收受钱建波贿赂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2年,收受钱建波贿赂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底,收受钱建波通过张鹏转交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购物卡一张。2015年1月1日,XXX到案后主动交代收受赵文法、钱建波贿赂的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工商档案资料,XXX任免文件,记账凭证,银行账单等书证,证人赵某、钱某、钟某、张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XXX亦供认在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XXX利用担任国投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与所在单位有业务关系的人员送给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XXX在被查处前主动交待受贿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根据XXX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减轻处罚。X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致使一审判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本案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量刑标准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中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XXX受贿的赃款35.5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二、撤销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中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X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监视居住的期限二日折抵一日,监视居住期限折抵为十四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赵琳审 判 员 邹浪萍代理审判员 邓 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美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