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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6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董×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6727号原告董×,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张×,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董×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11月16日结婚,2013年6月15日女儿张XX出生,但生下女儿后夫妻关系日益紧张,因被告家庭重男轻女,被告家庭的观念和原告的家庭观念不一致,加之夫妻生活不和谐,现原、被告已分居半年之久,夫妻关系存续已无意义,故起诉,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我和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董×、张×于201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育有一女张XX(2013年6月15日出生)。双方后因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董×与张×结婚,并育有一女。现董×认为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日益紧张要求离婚,但张×认为夫妻感情尚存,不同意离婚。董×与张×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共同维系家庭的和睦。因双方的孩子正年幼,需要父母关爱,从维护婚姻关系稳定的角度以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在现阶段不宜判决双方离婚。日常生活中遇到矛盾双方应协商解决,多加强沟通,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综上,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对董×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