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刑初5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喀左县坤都营子乡张家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祝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妻子邵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某将邵某某左手腕打伤。经鉴定,邵某某左腕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并构成九级伤残。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本院出具了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喀左县利州街道古塔社区5组84-2号租住房内,因家庭琐事与妻子邵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某将邵某某左手腕打伤,致邵某某住院医疗。经鉴定,邵某某左腕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并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邵某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书、病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家庭琐事故意将妻子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环节,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对其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朱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佳山审 判 员 韩晓光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麒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