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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镇江恒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智嘉分公司、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恒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智嘉分公司,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2民初917号原告镇江恒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翠竹南路110、112号。法定代表人严维祥。委托代理人戴鸣鹤。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智嘉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78号。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镇江恒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智嘉分公司、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镇江恒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智嘉分公司、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50元,减半收取35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