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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林云飞与邹一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一强,林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一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云飞。委托代理人:于得水,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一强因与被上诉人林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云飞一审诉称:2015年1月12日,案外人钟国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同月28日还款;逾期不还,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因发生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并由被告邹一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年1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钟国军未按照其承诺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并已无法联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邹一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邹一强一审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不属实,实际借款16.85万元,而且出借人不是原告,而是案外人高龙;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1.7万元利息,钟国军偿还3万元利息,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对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同意偿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钟国军、担保人邹一强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钟国军从处借到人民币贰拾万(200000.00),本人保证于2015年1月28日前将上述款项还清。如本人到期不按时还清上述款项,则按照逾期还款的总数,每逾期一天,按上述款项的百分之十向支付违约金。如因本业务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由一审审理,并出具法律文书的,本人愿意为承担纠纷额百分之五十的法律费。作为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备注:本人用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抵押物所有抵押物变卖后所差款项本人现金补齐欠款。”2015年1月13日,林云飞通过交通银行威海世昌支行向钟国军账户62×××29分四次转账16.85万元。林云飞于2015年8月27日向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万元。被告邹一强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于2015年7月2日前支付利息7000元。钟国军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原告款项3万元。原告同意从其主张的利息中扣除被告支付的利息1.7万元;但对钟国军支付的3万元款项,称系钟国军偿还其另外的借款本金,并提供《借据》两份予以证实。该两份《借据》格式与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2日《借据》一致,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2日、11月8日;主要内容分别为:“本人钟国军从处借到人民币叁万整,本人保证于2014年11月22日前将上述款项还清。”、“本人钟国军从处借到人民币肆万整,本人保证于2014年12月8日前将上述款项还清。”原告称该两份《借据》均系2015年1月12日后由钟国军补签。其中,3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万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但该两份《借据》与钟国军偿还的3万元款项无关,因钟国军偿还3万元款项后对应的借据已收回。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认可。另,原告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称,涉案借款系案外人钟国军向原告借款,出借人为林云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虽未载明出借人为原告,但原告持有该借据;原告提供的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也载明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借款人钟国军履行了交付16.85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证人高某的证言也证实出借人为原告。故被告抗辩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之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发生的实际借款数额是多少;二、钟国军偿还的3万元款项如何认定;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钟国军向其借款20万元并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邹一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抗辩主张实际发生借款数额为16.85万元,其余3.15万元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原告提供的《借据》仅表明原告与借款人钟国军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并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交付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能证实原告向钟国军履行了交付16.85万元借款的义务,另3.15万元,原告陈述称系以现金方式交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原告未起诉借款人且借款人无法联系,保证人又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出借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借款的实际发生金额,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之上述抗辩主张,予以采信,本案之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6.85万元。关于焦点二,针对钟国军偿还原告的3万元款项,原告认为系偿还的其他借款本金,并陈述称相关借据在钟国军偿还借款时已收回,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自认的钟国军偿还的上述款项的时间在2015年春节前即2015年2月19日前,本案原告主张之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8日,符合通常的借款还款交易习惯,故在原告不能提供举证证实其主张的情形下,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即钟国军偿还的3万元本金应认定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能够证实,且《借据》中约定“法律费”由借款人承担纠纷额的50%,而被告亦认可该法律费即是指律师费,但该费用不应超过相关部门的规定标准,也不应超过当事人的约定数额,结合原告所指派律师在诉讼中的工作情况、所代理案件的法律事务难易程度等,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酌情考虑以收取4500元为宜,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后,作为借款人的钟国军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偿还利息1.7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其在偿还原告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钟国军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一强偿还原告借款13.85万元;二、被告邹一强支付原告以16.8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以13.8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7万元部分后的利息;三、被告邹一强支付原告律师费4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于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6元,财产保全费1586元,由原告负担1476元,被告负担4780元。上诉人邹一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告诉上诉人借款本金是17万元,出借人是高某,借款用于钟国军的非法垫资贷款,偿还赌债。签字时上诉人不知道借据的内容,也不知道借据中的金额是否实际发生,且被上诉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被上诉人与钟国军多次发生民间借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对原告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且根据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或者应当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云飞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和被上诉人及其与高某的通话录音,证实其提供担保时出借人是高某而不是林云飞。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与林云飞之间的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录音并不能反映出出借人是高某,一审中高某也出庭作证,证实出借人是林云飞,并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以及交通银行的转账记录都可以反映出,出借人就是被上诉人,林云飞出借的款项中,的确有高某的钱,但这并不能说明出借人就是高某。对上诉人提供的与高某的两份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据上虽未载明债权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但其抗辩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上诉人原审中亦认可收到16.85万元的陈述来看,被上诉人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本案借款和还款的事实已经查清,原审未予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上诉人邹一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俣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