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4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连生与邢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生,邢德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4839号原告王连生,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被告邢德丰,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原告王连生诉被告邢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德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生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3万元。由于我当时手中现金不足,故我便向好友赵桂云借款3万元并给赵桂云打了借条。当日我便把从赵桂云处借的3万元现金给了被告,并让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后2014年4月1日,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表示会尽快偿还并于当日给我写了一张借款3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利息0.2万元。现我要求邢德丰偿还我借款3万元及利息0.2万元。诉讼费由邢德丰负担。被告邢德丰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王连生支付邢德丰现金3万元。2014年4月1日,邢德丰向王连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连生叁万元整,利息贰仟元。”邢德丰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邢德丰向原告王连生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王连生要求邢德丰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连生主张邢德丰支付利息0.2万元,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连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邢德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德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连生借款三万元及利息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邢德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傅晓洁人民陪审员 候春华人民陪审员 孟祥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凯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