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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无业。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张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甲醉酒驾驶牌照号为京P×××××号轿车,沿保定市朝阳北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次韩村路口南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刘某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发生事故后范某甲弃车逃逸。2015年9月9日5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到公安交警队投案。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范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被告人范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乙、王某、丰某、范某丙、齐某证言,受案、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综合报告,查获经过,122受理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速度鉴定书,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和记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意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调解协议及谅解声明,保险单,委托书及证据公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范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刘光禄、李瑞珍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530000元。被告人范某甲另承担停尸费人民币49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甲弃车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范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宗宝利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