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陆峻梅与被上诉人胡其淇相邻关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峻梅……,胡其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峻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其淇……委托代理人粟泽福……委托代理人胡壹君……上诉人陆峻梅因与被上诉人胡其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凯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陆峻梅与被告胡其淇系邻居关系,分别是凯里市“盛世荣华”小区1栋307号与306号住房业主。两家房屋之间有一个公共平台,且被告家的客卫与公共平台相邻。2015年4月起,被告在装修自家房屋过程中,未经许可拆除客卫与公共平台之间的部分隔墙,将隔墙上的窗改成门,并在公共平台上砌搭洗手池、晾衣服等,扩大自家对公共平台的使用。2015年7月20日,凯里市房地产事业发展管理局向被告下达《整改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通知被告在七日内进行整改,否则将进行行政处罚。事后,因被告未按通知书整改,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法院调解未果。原审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的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在同行、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法规或当地习惯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质上,相邻关系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告客卫与公共平台之间的隔墙上原本设计就有窗户,被告“窗改门”后,并不必然侵犯原告的隐私权以及导致异味侵入或者加重异味侵入。被告在公共平台砌搭洗手池与原告所称的异味侵入、隐私不保无关联性。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其诉请确认被告擅自拆除住房客卫与公共平台之间的隔墙(“窗改门”)以及在公共平台砌搭洗手池给其日常生活造成了影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平台属公共部分,并未登记在双方产权面积范围内,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恢复原状,混淆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相邻关系的概念,于法无据,同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峻梅的诉讼请求。陆峻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窗改门可以随意出入平台,使得被上诉人看见上诉人室内情况机会增加,异味侵入上诉人窗户的通道扩大,被上诉人将公共平台作为洗漱等使用,其必然频繁在公共平台活动,上诉人室内情况被其看见是必然发生的,异味也会加重,相邻保护以预防为主,只要必然发生,即使其还未发生,也要消除其发生的可能性,被上诉人行为肯定会改变原状,对上诉人产生不利影响,上诉人若要保护隐私、防堵异味、噪音,只有永久关闭窗户及窗帘,与此同时,被上诉人就侵犯了上诉人采光、通风权利;2、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侵犯上诉人相邻权、隐私权及物权甚至危及公共安全,上诉人有权提出恢复原状,一审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不能起诉被上诉人侵犯物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与本案事实不符,更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其淇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胡其淇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陆峻梅提交视频截图和视频录像资料,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公共平台活动影响了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物权、相邻权和隐私权等相关权利。被上诉人胡其淇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其认为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只是晾衣服,也没有大声喧哗,并没有利用平台做其他的活动,影响上诉人的权利。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反映被上诉人家出入公共空间短时间进行日常活动,但并未证明直接侵害上诉人的隐私权等权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窗改门”、在公共平台砌搭洗手池等行为必然导致其在日常生活中异味侵入、隐私不保从而要求拆除及恢复原状,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对其构成了侵害这一事实。被上诉人“窗改门”部分属于业主专有部分,被上诉人有权占有、使用和处分,与公共平台相邻的客卫是房屋本身设计如此,其在“窗改门”时并未改变原来房屋的功能,而根据房屋原始规划设计及其功能属性,公共平台属于双方共同管理,毗连两家都可以对其管理使用,且被上诉人在公共平台砌搭洗手池的行为已有相关部门责令其整改。故此,被上诉人“窗改门”、在公共空间活动是其对权利的合理使用,并未有证据证明直接对上诉人家造成任何危险。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邻里,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尊重、充分协商、和谐共处的精神处理相邻间的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但其在使用时应考虑到房屋设计等原因或许会给邻居带来的不便,故其在使用其客房卫生间时应注意异味的及时处理,以免给邻居带来不安,对于公共平台双方均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双方在使用时不得肆意扩大,应合理使用,以免与邻里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矛盾。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均应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做到互谅互让,友好共处,从而营造和谐融洽的邻里氛围。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陆峻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欧阳平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