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1)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被缙云县双溪口乡政府送往缙云县舒洪镇舒宁医院进行精神病医治。现在缙云县舒宁医院接受治疗。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8时10分,被告人金某酒后无证驾驶宇峰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途经缙云县某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毫克/100毫升,案发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以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为由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122案件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人员概要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系有寻衅滋事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适当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诗周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