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冯思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瑜辉,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XX镇XX村XX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冯某某母亲),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蔡正达,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干庆军,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XX乡XX村XX组。委托代理人施敏,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奎,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XX镇XX村XX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杨雪妹,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4日,干庆军驾驶小型轿车与叶某某驾驶的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叶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李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叶某某、冯某某、李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干庆军负事故主责,叶某某及李奎负事故次责。后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冯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干庆军驾驶的车辆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李奎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上海秉一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一公司)名下,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在处理叶某某的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20,000元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已承担58,840.3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已承担58,840.4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冯某某的损失先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3.5%的赔偿责任、李奎自行承担属于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金额的1.5%,上海金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巴士公司)承担25%。仍有不足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干庆军承担60%,金山巴士公司承担25%,李奎与秉一公司连带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冯某某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金山巴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某某12,986.60元;2、人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某某11,722元;3、干庆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某某1,500元;4、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某某34,875.50元;5、李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某某1,446.90元;6、秉一公司对李奎所负之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7元,由冯某某负担636元,金山巴士公司负担170元,干庆军负担408元、李奎与秉一公司负担103元。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诉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既然是三车事故,则要求按主、次、次(7:3:3)的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最终承担53.8%的赔偿责任。同时对冯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亦不认可,认为不构成伤残。基于上述理由,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冯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鉴定意见皆具有证据效力。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被上诉人干庆军则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秉一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被上诉人金山巴士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李奎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争议,交警部门认定干庆军负事故主责,叶某某及李奎负事故次责,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考虑到李奎车辆超载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弱,因其正常行驶在车道上,故最终确定三车的赔偿责任按60%、25%、15%划分,该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中主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另根据鉴定意见,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导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4%,故评定为十级伤残。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以及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意见的出具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茹萍审判员 杨奇志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