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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袁德新等与李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新,袁树花,苏云秀,李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袁德新,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袁树花,女,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苏云秀,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道慧,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宁,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李鹤,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马玉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锦冲,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袁德新、袁树花、苏云秀与被告李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新及委托代理人陈道慧,被告李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锦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德新、袁树花、苏云秀诉称,2015年5月11日5时36分许,被告李宁驾驶鲁AHT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袁德新驾驶的鲁AJ03**号小型轿车在商河县商展路与龙岳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德新、袁树花、苏云秀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袁德新与被告李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袁树花和苏云秀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在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为19天,其中袁德新支付医疗费9058.29元,袁树花支付医疗费10344.59元,苏云秀支付医疗费10670.50元。另外,该事故给原告袁德新造成车辆损失37942元。被告李宁的鲁AHT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59220.40元。被告李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李宁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排除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袁德新与原告袁树花为姑侄关系,原告袁德新与原告苏云秀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1日5时36分许,被告李宁驾驶鲁AHT8**号小型轿车沿商河县龙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展路与龙岳路交叉路口处直行时与沿商展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袁德新驾驶的鲁AJ0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袁德新及其乘车人原告袁树花、苏云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370126201505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袁德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树花、苏云秀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李宁驾驶的鲁AHT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金额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当日,原告袁德新、袁树花、苏云秀均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袁德新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L5椎体骨折”,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为9058.29元,2015年5月30日病情好转,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嘱平卧硬板床2个月,左肩部定期复查,直至骨折愈合,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袁树花被诊断为“右尺骨、左手第五指骨骨折;T9骨折”,住院19天,花医疗费为10344.59元,2015年5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嘱出院后注意患肢制动,定期拍片复查,预防畸形愈合,直至骨折愈合,不适随诊,建议休息120天。原告苏云秀被诊断为“鼻面部外伤”,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为10670.50元。出院后,商河县人民医院建议其休息15天。原告袁德新对其伤残等级等自行委托鉴定。2015年8月24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银司鉴(2015)伤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袁德新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德新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3.被鉴定人袁新德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袁德新交纳鉴定费1800元。原告袁德新对其车辆损失自行委托评估。2015年6月26日,山东正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认定其车辆损失为37942元。原告袁德新交纳鉴定费2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袁德新自行委托鉴定、评估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2月14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袁德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德新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德新伤后误工期限为150天;3.被鉴定人袁德新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袁德新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鲁AJ03**号小型轿车损失申请重新评估而未交纳评估费,被评估机构退鉴。原告袁德新提交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7月23日与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河又一城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山东省居住证(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签发),护理人员张洪才、苏永周的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5张(计款1001元),被扶养人其子袁广瑞(原告袁树花提交其子吕太勇、儿媳李光花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高墙王庄村民委员会《房屋购销合同》以及吕太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信息,交通费票据11张(计款600元)。原告苏云秀提交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场监管局《食品经营实名登记证》、山东省居住证(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签发),交通票据8张计400元。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922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商公交认字(2015)第370126201505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正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5)第370126201505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与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袁德新、袁树花、苏云秀与被告李宁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被告李宁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对原告袁德新、袁树花、苏云秀住院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各方对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原告袁德新的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对原告袁德新、袁树花、苏云秀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对原告袁德新、袁树花、苏云秀的交通费各认可3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袁德新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900元,确系因本此事故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袁德新、袁树花、苏云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袁德新主张其误工费为21101.40元(117.23元/天×18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结合原告袁德新提交的《购房合同》、苏云秀《食品经营实名登记证》、山东省居住证,综合分析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2000元(80元×150天)。原告袁德新主张其护理费为6320元[(80元×60天)+(80元×19天)],被告方有异议。由于原告护理人员张洪才、苏永周的身份证明均为城镇居民,故原告袁德新主张的护理费632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袁德新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58444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计算。结合原告袁德新的山东省居住证及其妻苏云秀《食品经营实名登记证》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袁德新的诉求并无不当。原告袁德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无证据为城镇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计算为5175.3元(7962元/年×10%×(3年+10年)÷2人],一并计入其伤残赔偿金中。原告袁德新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认定为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袁德新自行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37942元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缺陷未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于车辆损失37942元予以认定。(2)原告袁树花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虽提交其子吕太勇的房屋购销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无证据证明本人及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被告方对于原告袁树花的误工期限有异议。根据商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伤情,原告袁树花主张误工期限为120天并无不当。原告袁树花误工费为6524.4元(54.37元×120天),护理费为1033.03元(54.37元×19天×1人)。(3)原告苏云秀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结合其提交的居住证等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苏云秀误工费2720元[80元×(15天+19天)],护理费1520元(80元×19天)。综上,原告袁德新、袁树花、苏云秀要求被告李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德新医疗费32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320元、残疾赔偿金63619.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8843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树花医疗费3300元、误工费6524.4元、护理费1033.0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157.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云秀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2720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德新医疗费2929.15元[(9058.29元-32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570元×50%),车辆损失费17971元[(37942元-2000元)×50%],共计2118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树花医疗费3522.3元[(10344.59元-33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570元×50%),共计38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云秀医疗费3585.3元[(10670.50元-35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570元×50%),共计387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七、被告李宁赔偿原告袁德新鉴定评估费2350元[(1800元+2900元)×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805元,由三原告负担805元,被告李宁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丰国代理审判员  张洪军人民陪审员  郭京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