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行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海南鄂海实业公司与海口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鄂海实业公司,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南三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C}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琼行终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鄂海实业公司。诉讼行为代表人魏启星,海南鄂海实业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谭永斌,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长滨路市政府第二行政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倪强,海口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吴孔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海南三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鲸涛,海南三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微微,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鄂海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鄂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南三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村公司)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行初字第1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土地原为海口市白沙门下村经济合作社所有。被告海口市政府分别于2006年11月20日和2008年7月31日颁发2006004842号土地证和2008003020号土地证确认涉案土地的土地所有者为海口市白沙门下村经济合作社,土地使用者为三村公司。经征收后,被告海口市政府将涉案土地划拨给第三人三村公司使用,并于2014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三村公司颁发海口市国用(2015)第00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内容记载如下:土地使用权人三村公司;座落海口市海甸岛人民大道西侧;地号460108005001GB02170;图号F49G095038;地类(用途)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4475.87平方米。同时,被告海口市政府注销了2006004842号土地证和2008003020号土地证。之后,魏启星以原告鄂海公司名义起诉,以鄂海公司与海口市白沙门下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联合开发兴建综合楼商住小区协议书》,涉案土地为鄂海公司与海口市白沙门下村经济合作社合作开发,原告鄂海公司享有其中的6000.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海口市国用(2015)第00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海口市国用(2015)第00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过程中,原告鄂海公司确认涉案土地上现有建筑并非其所建设。鄂海公司成立于1988年4月29日,由湖北省经济委员会单独投资设立,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韩际友。韩际友于2012年9月15日去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自认,魏启星原为原告公司的中层干部,在原告法定代表人韩际友去世后,没有被上级主管部门正式任命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上述事实有2006004842号土地证、2008003020号土地证、海口市国用(2015)第00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联合开发兴建综合楼商住小区协议书》、鄂海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法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涉案土地从未登记在鄂海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鄂海公司从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告鄂海公司与海口市白沙门下村经济合作社是否签订《联合开发兴建综合楼商住小区协议书》,以及该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属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未依法完成物权转移登记前,并不能由此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现原告鄂海公司以其与海口市白沙门下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联合开发兴建综合楼商住小区协议书》,涉案土地为鄂海公司与海口市白沙门下村经济合作社合作开发为由,主张其享有其中的6000.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告鄂海公司自认的事实,其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土地,涉案土地上现有建筑亦非其所建设。故被告海口市政府为第三人三村公司颁发海口市国用(2015)第00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鄂海公司并无利害关系,原告鄂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法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且魏启星并非依法任命的原告鄂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能代表鄂海公司提起诉讼,其以鄂海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起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海南鄂海实业公司的起诉。鄂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涉案土地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法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颁发海口市国用(2015)第00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具备法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魏启星以原告鄂海公司名义起诉,以鄂海公司与海口市白沙门下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联合开发兴建综合楼商住小区协议书》,涉案土地为鄂海公司与海口市白沙门下村经济合作社合作开发,原告鄂海公司享有其中的6000.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海口市国用(2015)第00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海口市国用(2015)第00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实际上,上诉人起诉时并非仅仅是以该份协议书作为依据,而是以海口市原振东区政府、海口市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复、请示文件,以及上诉人依照政府要求缴纳与涉案土地相关费用的收据、发票等证据,原审裁定对这些证据均视而不见,或故意断章取义,就简单粗暴确认上诉人与涉案土地没有利害关系。事实上,上诉人与涉案土地存在明确的利害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海口市国用(2015)第00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第三人原来持有的2006004842号和2008003020号两块宗地合并为一块宗地并将土地性质从集体用地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后登记的,而第三人原持有的2006004842号和2008003020号集体土地证中有8609.07平方米属于原告于白沙门下村经济合作社(第三人属于该经济社开设的全资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用地。2、上诉人拥有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且经过政府审批。原告与白沙门下村经济合作社合作开发涉案土地,不但得到了该村民集体95%以上的成员签名同意,而且得到了白沙门村委会、人民路办事处、区政府、海口市国土局等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批复同意,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对此均进行了详细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充分证明了上诉人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是经过了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确认的事实,只是因为各种原因,被上诉人没有及时给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属证书,但一审法院对此却视而不见。3、上诉人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已根据政府要求缴交了各项费用。上诉人应各级政府及部门要求,缴纳了地价款、测量费、“七通一平”开发费等各项费用总计二百七十六万七千一百五十元整,涉及这些费用的相关原始单据均存在上诉人处。如果上诉人与涉案土地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为何要求上诉人向其缴纳相关费用并予以接受?显然上诉人依照政府要求,履行了相关义务,经政府批复同意后获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所以,上诉人不但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而且已经被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重复批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这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具备法定主体资格。二、上诉人作为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魏启星并非依法任命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能代表鄂海公司提起诉讼,其以鄂海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又无法说明不符合具体哪项法律规定。实际上,上诉人起诉是以法人的名义起诉,这是公司决定,不是个人决定,魏启星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法定代表人去世前被指定为公司负责人,负责处理公司事务,而上诉人起诉正是处理公司事务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在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法人,自然可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此驳回上诉人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一审法院裁定,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企业资产的流失无法得到制止。同时,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备法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登记是权利人享有权利的证明,土地使用权证现在是办理在第三人名下,如果上诉人认为之前的两个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就有问题,那么,针对后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起诉讼是错误的,应该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之前的两个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违法。二、上诉人与白沙门经济社之间就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是民事纠纷,上诉人也承认在签订合同后没有使用涉案土地,1995年后也联系不上上诉人,所以白沙门经济社才申请确权颁证。上诉人依据民事纠纷要求撤销海口市国用(2015)第000122号土地使用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三村公司称,一、上诉人鄂海公司与白沙门下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合作历史系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据此主张物权,其不具备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应予驳回起诉。根据上诉人的举证,鄂海公司于1992年7月30日与原海口市振东区白沙门下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联合开发兴建综合楼商住小区协议书》,又于1992年9月30日与海口市白沙门下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补充协议》。假定以上协议属实,这只是上诉人与他人建立房地产合作开发关系的依据,而该合作在此之后并未得到正常履行,且上诉人自1994年起失踪,直至2014年才来函向市国土局查询有关土地情况。可见,上诉人以其与其他人之间签订了23年之久都未履行的民事合同,来主张原审第三人合法拥有的物权,纯属荒唐,依法应驳回其无理起诉。二、上诉人鄂海公司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法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是2014年12月25日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海口市国用(2015)第00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鄂海公司是2015年8月5日第一次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海口市国土局,于2015年10月9日撤诉,又于2015年11月3日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海口市政府。事实上,鄂海公司起诉之前已多次查询该地档案,2015年1月14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已作出《关于查询申请报告的函》、海土资字[2015]11号文,书面告知了该司上述土地已颁证给第三人的具体情况。可见,鄂海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三、海口市政府将集体留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经批准划拨给原审第三人使用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完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无可置疑。原审第三人系海口市白沙门下村经济合作社依法设立的全资下属企业,本案所涉土地为白沙门下村村民小组集体企业的留用地。海口市政府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及《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根据白沙门下村经济合作社及第三人的申请,经土地征收程序将该留用地从集体性质转为国有性质后,批准将国有性质的留用地无偿划拨给原审第三人,颁发性质相应土地使用权证,完全是正当合理的行政行为,不涉及任何第三方法人权益。退一步说,即假设该地权利人以此地为合作条件与其他人共同开发,海口市政府先将土地证办理至原审第三人名下也是必经程序,无可置疑。综上所述,鄂海公司不具备适格原告主体资格,与颁证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其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海口市政府给原审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及时驳回上诉人无理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以其与白沙门下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有《联合开发兴建综合楼商住小区协议书》,并按政府要求缴交了“七通一平”开发费等各项费用为由,主张其已经政府批复同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故与被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审第三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作为土地所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过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而现有的证据证实,涉案的原白沙门下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经征收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均未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也未实际使用该地,上诉人以其与海口市白沙门下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有《联合开发兴建综合楼商住小区协议书》,其已按政府要求缴交“七通一平”开发费等费用为由,主张其已经政府审批依法取得了涉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故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不足。因上诉人是否与海口市白沙门下村经济合作社就涉案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签订《联合开发兴建综合楼商住小区协议书》、上诉人是否依据上述协议书享有涉案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权益以及其向政府有关部门缴交“七通一平”开发费等各项费用是否是履行上述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属民事争议的范围,上诉人并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一并解决该民事争议,故人民法院不能一并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鄂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isau8dqsi0onkattnx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李梅华审 判 员 魏文豪审 判 员 郭晓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闵泽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