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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连有诉王连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有,王连生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998号原告王连有,男,1962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全保,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霈,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生,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淑华(王连生之妻),1965年9月18日出生,中国石化北京石油公司职���,住本市。原告王连有与被告王连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连有的委托代理人陈全保、李霈,被告王连生的委托代理人宋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有诉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门里×号楼×层×-×室系原被告共有的房产,建筑面积57.3平方米,原被告各享有一半所有权。因原被告不能共同使用该房产,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分割或折价分割,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对原被告共有的丰台区东门里×号楼×层×-×室进行分割。被告王连生辩称,不同意分割该房屋,不同意卖房,我需要这间零成本、无风险的产权房养老。年近50,视力残疾,三高病史,工薪阶层,有一个已近婚龄残疾儿子的我压力山大,儿子的婚房是我义不容辞的责��。风险和费用与买卖交易相伴相生,这些都是生活窘迫的我无法承受和承担的。我也买不起该房屋,儿子出事至今医疗费花了近60万元,我期盼在零风险无成本的产权房中,含饴弄孙。我要该房屋,但无能力给付对方该房屋的房屋折价款。经审理查明:王连有与王连生系兄弟关系,二人经我院(2015)丰民初字第10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丰台区大红门东门里×号楼×单元×号房屋(下称×号房屋)按份共有,二人各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现已办理完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另查,王连有不要×号房屋,但要求分割该房。王连生不同意分割、拍卖×号房屋,主张要该房屋,但主张无能力给付王连有该房屋的折价款。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王连有的评估申请,委托北京中建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屋价值为175.72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评估报告、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房屋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对共有房屋分割事宜没有约定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现王连有与王连生对×号房屋按份共有,王连有主张分割该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现双方对×号房屋无法达成协议,该房屋亦不具备实物分割的条件,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现因王连生主张要×号房屋,不同意分割,故×号房屋亦不具备拍卖条件,故本院依法确认×号房屋归王连生所有,王连生依据评估价值给付王连有折价款。王连生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门里×号楼×层×-×号房屋归王连生所有,王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连有该房屋折价款八十七万八千六百元,王连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王连生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六百一十五元,评估费五千元,由王连有负担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零七元五角(已交纳)、评估费二千五百元(已交纳),王连生负担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零七元五角(王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评估费二千五百元(王连有已预付,王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连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华人民陪审员  白璆琳人民陪审员  盛洪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