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5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林大坤与张日中、官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大坤,张日中,官美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325号原告:林大坤,经商。被告:张日中。被告:官美松。原告林大坤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日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800元及利息158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被告官美松对上述金额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判。原告林大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日中、官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张日中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大坤与案外人刘伟琴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与案外人刘伟琴于当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本金4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日中,被告张日中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给给案外人刘伟琴,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官美松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担保。案外人刘伟琴于2015年9月23日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起诉到本院,后因双方私下协商解决,案外人刘伟琴撤回对被告张日中、官美松的起诉。案外人刘伟琴撤回对被告起诉后,被告张日中偿还给原告林大坤与刘伟琴的借款25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0日就剩余未还款项15000元和案外人刘伟琴为实现上述债权的损失费用800元与原告林大坤达成新的协议,并出具新的借条,新的借条以人民币15800元作为本金,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官美松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担保。新的借条形成后,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另查明,案外人刘伟琴为实现债权的实际损失费用为人民币4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日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林大坤借款本金人民币154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所有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二、被告官美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大坤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张日中、官美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月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席淑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