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0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信利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215号原告深圳市信利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XXX号NEO(A座)36楼A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少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琳。委托代理人林思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冯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伟。原告深圳市信利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琳、林思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信利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电子元器件产品,并约定货到深圳后105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但被告拖欠货款人民币13,636,86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636,861.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其中3,620,298.79元的货款发票未收到,故应扣除该笔款项,欠款应为10,016,562.6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电子元器件产品��并约定货到深圳当天起105天内被告将应付款总额(含关税、增值税、进口代理费以及与付外币金额相对应的足额货款)付清。嗣后原告陆续供货,最后供货时间为2014年12月。2015年9月9日,双方经对账,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已收货物及增值税发票的欠款为13,553,781.95元,已收货物未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欠款为3,094,272.47元(含税金额为3,620,298.79元)。同年10月,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就上述3,620,298.79元款项原告已报税开具证明。嗣后被告又委托原告进口货物1,342,780.7元,被告陆续付款4,8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付款,现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应扣除未收到发票的款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信利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3,636,861.4元;二、被告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信利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13,636,861.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2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08,622元,由被告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锐审 判 员  杨 宁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朝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