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9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跃东诉宁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晓军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东,宁城县人民政府,张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429行初6号原告张跃东,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齐日格,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法定代表人马占国,县长。委托代理人张羽飞,宁城县住建局村建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晓军,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张树田,男,蒙古族。原告张跃东诉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晓军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跃东的委托代理人齐日格、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羽飞、张承武,第三人张晓军委托代理人张树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3日为第三人张晓军颁发了蒙D-11-13-10-05-036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张跃东诉称,2001年第三人在原告家自留地上擅自建了房屋五间,当时原告在外地工作不在家,无法阻止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原告于2015年8月起诉第三人要求返还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第三人却拿出被告颁发的房权证进行抗辩。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蒙D-11-13-10-05-036号房权证在行政程序上及事实均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3年7月3日为第三人张晓军颁发的蒙D-11-13-10-05-036号房产证。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为第三人颁发房权证的机关不是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故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第三人张晓军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建房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000年12月15日第三人的父亲张海清与本组村民张跃春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将张跃春所有的土地有偿转让给了第三人的父亲。2004年4月8日经三座店乡乡镇建设办公室出具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04年第三人将房屋建成后,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是通过合法流转的途径从村民张跃春处取得该土地并经合法审批建房,该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事实充分、程序合法。2004年宁城县三座店乡政府通过实地勘测,确定了第三人住宅选址和建筑面积,划定了选址四至,为第三人出具了村镇规划意见书,此后第三人在此建房五间。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5日原告之兄张跃春与第三人之父张海清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2004年4月28日宁城县三座店乡乡镇建设办公室出具了选址意见书。2003年7月3日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晓军颁发了蒙D-11-13-10-05-036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土地转让合同》、《选址意见书》、《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晓军所持有的蒙D-11-13-10-05-036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机关处印有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的印章,因此为第三人张晓军的颁证行为系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被告为第三人张晓军颁证时间早于选址时间,属程序违法。本案中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第三人虽提供了土地转让合同及选址意见书等证据,但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3日为第三人张晓军颁发的蒙D-11-13-10-05-036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负担,邮寄费44.00元,由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晓军各负担22.00元,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张跃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国中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人民陪审员  柴景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