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嫦和与陶俊帆,张永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嫦和,璧山区英皇歌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25号原告张嫦和,女,生于1968年1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璧山区英皇歌城,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中大街***号。经营者巫先友,男,生于1971年6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张嫦和与被告璧山区英皇歌城、张永刚、陶俊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永刚、陶俊帆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嫦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璧山区英皇歌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嫦和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给被告供货(酒水饮料、零食、电池),共计送货单57张,均由被告签字。被告还欠49226元未支付。现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226元。被告璧山区英皇歌城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璧山区英皇城在原告张嫦和处购买酒水饮料、零食、电池,货款共计59226元,而被告只在2015年6、7月间支付了1万元,余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送货单56张,欠条1张,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璧山区英皇歌城在原告张嫦和处购买酒水、零食等商品,双方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该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但截至本案审理终结,被告仍未付清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璧山区英皇歌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嫦和49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515.5元,由被告璧山区英皇歌城承担,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嫦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张箴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婉霞 关注公众号“”